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由法院召集,在債權申報期滿後15日內召開。在法院或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或在清算組或占無擔保債務總額65,438+0/4以上的債權人的要求下,應召開隨後的債權人會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五十六條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進行補充申報;但是之前已經做過的分配,不再補充。審查確認補充債權申報的費用由補充申請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六十壹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核實債權;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收費和報酬;
(三)監事;
(四)選舉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債務人繼續經營或者停止經營。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采用和解協議;
(八)采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價格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壹)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