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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三方以房屋抵債的協議是不夠的。

有第三方以房屋抵債的協議是不夠的。

以物抵債也叫以物抵債。即雙方達成協議,債權人收到“物”,從而將原有債務壹筆勾銷。這裏需要提醒的是,光有以物抵債的協議是不夠的。我們必須重視產權轉讓。通過最高法院選定的壹個案例,可以排除第三方對房屋的強制執行嗎?

案例編號: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6民中3787號民事判決書。

案件摘要:

何某飛和王是朋友。2010,王向某水利開發公司借款900萬元(何某飛持有該公司95%的股份,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發生後,王無力償還全部借款,遂以其位於三亞市河東區F棟801室、901室的兩套房產抵充借款654.38+0.324萬元。901號房的產權證已於2012辦理變更登記。為什麽要註冊呢?801室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王(何某飛因限購無兩處)。

後因其他案件,王被第三人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南通市通州區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委托三亞市郊區法院對王名下登記的801號房進行查封。2019年4月4日,南通市通州區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決定拍賣801號房。案外人何某飛提出異議,稱自己是房屋的實際所有人,故請求法院停止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他的請求。何某飛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南通市通州區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貨幣債權,買受人對被執行人名下登記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其權利可以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該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經被依法占用。

(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或者支付部分價款,並按照要求將剩余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

(4)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據此,何某飛在本案中請求排除801號房的執行。

法院給出的理由如下:

1.根據三亞市商品房限購政策,何某飛不符合購買第二套房屋的條件,不能要求出賣人即王某為其辦理801號房房屋的轉移登記,故不享有801號房房屋的物權期待權。

房地產限購政策不是法律法規。若政策有變,何某飛有權期待801號房的房屋物權。

2.何某飛稱,其購買801號房的房屋是為了用該房屋清償債務,即其簽訂購房合同不是為了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而是為了實現貸款債權的償還。根據債權平等原則,他與其他債權相比不具有優先保護的價值。

債權人以房屋清償債務的權利發生在先。

3.何某飛提供的801房間的物業管理費、有線電視費收據上記載的用戶名為王,無法認定上述費用為何由某飛支付,何某飛主張其實際占有的房屋依據不足。

4.何某飛未能證明其已向房屋登記機關提交了房屋轉移登記,其不能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是房屋限購政策,其無過錯的意見不能成立。

沒有辦理產權過戶不能怪何某飛。明知過不了限購關,還提交房屋過戶文件證明自己申請了,是不必要的,也是苛刻的。

三點:

1.以房抵債≠優先:

以房抵貸合同說到底是債務的償還,而不是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因此,與另案執行的民事權益相比,法律沒有規定對其優先保護。另外,本著公示和誠信的原則,房子壹天也沒有在債權人的名下。對於普通人,包括其他債權人,基於政府產權登記中心的檢索數據,不認為該債權人是產權人。

2.以房抵債,需要過戶:

如果僅僅是替代物的償還令人滿意,而沒有實際履行物權的轉讓,那麽原有的債務就不會消滅,債務償還的目的就不能完全實現。雖然我國法律對以物抵債沒有明確的約定,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和解協議執行完畢,人民法院應當結案可以看出,強調的是債務消滅前必須履行和解協議。

3.以房抵債應實行:

如果當事人簽訂以房抵債協議後,因限購政策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那麽就要想方設法讓對方出售房屋、抵押房屋或取得房屋殘值,以真金白銀還錢;不再,簽訂三方協議和持有協議,安排可信第三方出具證明,作為正式產權人先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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