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壹)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學生的學籍,實施獎勵或制裁;
(五)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和其他員工,實施獎勵或制裁;
(七)本單位設施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拒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和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相關信息提供便利;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是在中國境內定居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並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校長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教職工通過教代會等組織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壹條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和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