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加入了公司。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工廠將被搬遷。公司與員工協商提出兩種方案:壹是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公司按照相應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第二,公司為在新工廠工作的員工提供班車服務。公司決定取消通勤巴士,代之以交通補貼。她向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32498元。
?庭審中,阿娟說:“我沒有車。在過去的兩年裏,我壹直乘坐通勤巴士。現在我說取消要三四個小時,坐公交上班。如果我遇到惡劣的天氣,我必須花更多的時間在路上,這將給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帶來嚴重的問題。”阿娟認為,如果要保證自己能按時上班,公司承諾的18元的交通補貼並不能彌補她的實際開支和時間成本。她認為,公司取消班車違反了雙方的約定,屬於“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另外,正規公交車不應該是必須的工作條件。此外,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並沒有明確規定需要為勞動者提供正規的公交車。“在決定取消通勤班車之前,公司組織相關人員多次協商,得到了絕大多數員工的同意。只有原告不同意涉案的14員工。”該公司表示。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將原告原工作地點由吳中區遷至科技城,雙方合同中有明確約定。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客觀情況未發生重大變化。法院認為,被告自願為涉及變更工作場所的員工提供接送服務,屬於公司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被告隨後取消了通勤班車服務,並向相關人員提供了交通補貼。據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取消班車屬於“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沒有事實依據,即使屬實,被告取消班車並支付交通補貼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