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公司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被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處以654.38+0萬元至654.38+0萬元不等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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