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進和監督企業信息公示,組織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開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壹)登記備案信息;(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三)股權質押登記信息;(四)行政處罰信息;(五)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壹)行政許可審批、變更、換發信息;(二)行政處罰信息;(三)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