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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和參股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基金管理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適用本辦法。

境外子公司和股份制經營機構的註冊、變更、終止和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第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對境外市場情況、法律法規、監管環境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自身財務狀況、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子公司管控能力、發展規劃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和論證,合理審慎決策。第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得從事危害中國人民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行為,不得違反反洗錢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境外子機構和股份制經營機構按照屬地監管原則接受境外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加強監管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依法履行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職責。第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外匯資產負債風險管理體系,並依法辦理外匯資金進出口相關手續。第七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第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擬設立或收購的子公司及參股經營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並與中國證監會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署了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最近三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最近65,438+0年未因治理結構不完善、內部控制不健全等原因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調查或者正在整改的情形;

(三)財務狀況和資產流動性良好,證券公司凈資產不低於60億元人民幣,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產不低於6億元人民幣;持續經營原則為2年以上;最近12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如有)持續符合要求,在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後各項風險控制指標仍符合要求;

(四)公司治理結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和內控機制完善,能夠有效覆蓋擬在境外設立和收購的子公司以及參股的經營機構;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立境外子公司,除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外,應當全部設立。第十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在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相關決議;

(三)擬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符合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及參股經營機構條件的聲明;

(五)防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與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之間風險傳遞、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的相關措施的安排和說明;

(六)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能夠有效管理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的聲明,包括對現有境內子公司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安排及其實施效果、對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相關投票權的落實機制等。

(七)在境外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協議(如適用);

(八)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包括:在境外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匯資金來源說明,境外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名稱、組織形式、管理結構、股權結構圖、業務範圍和業務發展計劃,主要人員簡歷等。;

(九)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情況的說明;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境外子公司或股份制機構應當從事證券、期貨、資產管理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業務,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金融相關業務,如金融業務的中介介紹、金融信息服務、金融信息科技系統服務、特定金融業務和產品的後臺支持服務等,不得從事與金融無關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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