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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進壹步加強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監管,規範市場行為,加強風險控制,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期貨公司資產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從事私募股權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第三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相關銷售機構不得違規銷售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對投資者進行不當宣傳、誤導和欺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壹)資產管理合同、銷售材料中有零風險、保證收益、本金無憂等含有保證收益內涵的表述;

(二)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含有“保本”字樣;

(三)私下與投資者簽訂回購協議或承諾函,直接或間接承諾保本保收益;

(4)口頭或通過短信、微信等方式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明知該投資者實質上不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仍確認銷售,或者通過拆分轉讓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或者其收益權,或者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提供短期借款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的;

(六)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人數量超過200人,或者同壹資產管理人為單個融資項目設立多個資產管理計劃,變相突破投資人數量限制的;

(七)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媒體、講座、報告及分析會、通知、傳單、短信息、微信、博客、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特定產品,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銷售機構通過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體對註冊的特定對象進行宣傳推介,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除外;

(八)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資產管理計劃的交易結構、當事人權利義務、收益分配內容、第三方委托服務、關聯交易等信息的;

(九)在資產管理計劃完成前參與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

(十)向投資者宣傳資產管理計劃的預期收益率;

(11)誇大或片面宣傳產品,誇大或片面宣傳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其管理的產品、投資管理人等的過往業績。,未充分揭示產品風險,且投資者認購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簽訂風險揭示書和資產管理合同。第四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不得違反* * *享受收益、* *承擔風險、風險收益匹配的原則,不得有下列情形:

(1)直接或間接為優先級份額認購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優先級份額收益、提前終止罰息、劣後級與第三方機構差額補足優先級收益、提供風險保證金補足優先級收益等。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合同的約定;

(二)未對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次級份額認購人的身份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充分、適當的盡職調查;

(三)資產管理合同中未充分披露和揭示結構化設計、相應風險、收益分配、風險控制措施等信息;

(4)股票和混合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杠桿率超過65,438+0倍,固定收益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杠桿率超過3倍,其他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杠桿率超過2倍;

(五)通過穿透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標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嵌入其他結構化金融產品的劣後份額;

(六)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不含“結構化”、“分級”等字樣;

(7)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超過65,438+0.40%,非結構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即“壹對多”)總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超過200%。第五條證券期貨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委托個人或者不具備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提供投資建議,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得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壹)未建立或未有效實施第三方機構遴選機制,未按規定程序遴選第三方機構的;

(二)未簽訂相關委托協議,或者在資產管理合同等材料中未明確披露第三方機構的身份,未約定第三方機構的責任,未充分說明和披露聘請第三方機構可能產生的具體風險;

(三)第三方機構直接執行投資指令,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執行風險控制機制,未能有效防範第三方機構利用資產管理計劃從事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行為;

(四)未建立利益沖突防範機制,資產管理計劃與第三方機構本身或第三方機構管理或服務的其他產品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或利益輸送;

(五)向不提供實質性服務的第三方機構支付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與其提供的服務不匹配;

(6)第三方機構及其關聯方將自有資金或募集資金投資於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劣後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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