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壹百二十條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
所有證券業務:
(壹)證券經紀人。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和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和保薦。
(五)融資融券。
(六)證券的市場交易。
(七)證券自營。
(八)其他證券業務。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
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除證券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承銷、證券保薦、證券經紀和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采取措施嚴格防控風險,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出借資金或者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