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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保險公司購買中央企業債券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壹百零四條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購買部分中央企業債券。為保證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流動性、安全性和收益性,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債券是指經部、委批準發行的,債券信用等級在AA+以上的鐵路、三峽、電力等中央企業債券(以下簡稱“債券”)。第三條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家債券發行計劃,每年向國務院提交購買比例申請。國務院批準後,中國保監會根據債券發行計劃,綜合考慮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償付能力、可用資金、購買意向、內控制度建設和合規情況,分別下達每只新發行債券的購買額度。第四條保險公司購買產業債券應遵循自願原則。保監會分配的債券購買額度是保險公司購買該債券的最高額度。第五條債券由各保險公司總公司統壹買賣。第六條保險公司購買債券的總量控制辦法。保險公司通過壹級市場和二級市場購買的各類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公司總資產的10%。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債券允許上市流通的,保險公司可以買賣,但保險公司持有該期債券的金額不得超過該期債券發行額的65,438+00%或者保險公司總資產的2%,以較低者為準。

保險公司可以買賣在滬深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債券,交易時應當遵守證券市場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規則。第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參照當年發行債券的利率、期限和上市情況,向中國保監會申報下壹年度的購買意向。逾期未報者視為無購買意向,保監會在分配購買額度時不予考慮。第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在每期債券發行期結束後10日內,將購買情況報中國保監會備案。第九條保險公司購買債券超過本辦法規定的限額或者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購買其他公司債券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限期轉讓,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公司1至3年購買債券資格。第十條本辦法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修訂時適用。第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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