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賬面價值結轉成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特別(免稅)分立後,分立企業資產的增值和損失尚未在稅務上予以確認,因此分立企業接受分立企業全部資產和負債的成本,應當以分立企業的賬面凈值為基礎結轉,不得按照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調整。同時,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補償期限的虧損,可以按照被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接受被分立資產的被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符合特殊稅務處理的企業分立,可按以下規定處理:1。被分立企業的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應當按照被分立企業的原計稅基礎確定;2.分立企業分立資產對應的所得稅項目由分立企業繼承;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補償期限的虧損,可以按照被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被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例:某總公司由四個股東* * *成立,註冊資本800萬元,每個股東出資200萬元,各占25%的股份。現在公司由總部A和分公司B組成..總部A賬面資產為10萬元,評估值為12萬元;乙分公司賬面資產400萬元,評估值600萬元,凈資產400萬元。為了進壹步加快公司發展,總公司決定將B分公司分離出來,成立新的C公司,全部資產折合成C公司10000股,總公司四個股東各得2500股。
分析: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A企業股東未取得非股權支付款,符合專項重組條件,可向稅務機關申報免稅重組。B分公司評估的增值200萬元不作為轉讓收入計算。分立企業C接受分支機構B的全部資產時,必須以其賬面凈值400萬元作為計稅依據確定,不得按照評估確認的600萬元的價值確定。因此,C企業處置資產進行扣稅時,只能計算為400萬元。實際上是把企業A資產增值的未實現收益放在企業C中實現的..可見,免稅分離的特殊待遇只是延期納稅。
被分割的資產不視為對股東的分配。
因為新成立企業的股權分配給了原股東,實際上是從原企業分離出來的資產分配給了股東,算是分配。但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免稅分立不能視為分配,分立企業股東取得分立企業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放棄被分立企業原有股權(以下簡稱“老股”),應按放棄老股者的計稅依據確定新股的計稅依據。如果不需要放棄老股,可以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新股計稅基礎:直接將新股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將被分立企業原持有的老股計稅基礎按被分立企業凈資產總額的比例減少,然後將減少後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給新股。
例如,如果被分立企業的股東不放棄企業A的舊股,取得企業C股權的計稅成本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確定:
1.總公司的四個股東不減少企業A的股權成本,而是將企業C的10000股的總應納稅成本確定為零。
2.降低部分老股的成本,加入到單獨企業的新股中。根據減少的資產評估值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新增股份的計稅成本= 200× 600/1800 = 667(萬元),即4個股東在總公司和c公司分別持有1333萬元和6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