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見稿)
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收購其股份:
(壹)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
(3)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不同意股東會作出的合並或者分立的決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5)上市公司用於股權轉換以配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和權證;
(六)上市公司維護自身信用和股東權益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下收購本公司股份,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其股份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收購不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份。
公司依照第壹款規定收購其股份後,屬於第壹款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10日內註銷;有第(二)、(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有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股份可以轉讓、註銷或者以股票形式持有,持有期限不超過三年。
公司不得接受自己的股份作為質權的標的。
本決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