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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審計辦法

第壹條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嚴格執行國家財經法規,加強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合資、合作企業)的審計監督,促進合資、合作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資、合作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設立的企業。

所有有國有資產的合資、合作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都在審計機關的審計範圍之內。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對合資、合作企業獨立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機關依法審計,維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合營企業的財產保值增值指標完成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損益情況及相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有國有資產的合資、合作企業進行審計監督。第五條審計機關在對合資、合作企業進行審計過程中,發現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驗資證明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第六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前,應當通知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合資、合作企業應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權檢查合資、合作企業的憑證、報表、資料和有關文件;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索取相關資料和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和蓋章。

審計人員在審計中獲得的合資、合作企業的有關信息和證明材料,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第七條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寫出審計報告,並在征求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的意見後,提交審計機關。審批後,審計機關應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並通知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第八條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對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無故拖延或者處理不當的,審計機關在查明原因後,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第九條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內地投資興辦合資、合作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條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第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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