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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企業外方股東股權轉讓如何納稅?

中外合資企業的對外股權轉讓收入是股權轉讓價格與股權成本價之間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格是指股權轉讓方以現金、非貨幣資產或權益形式收取的金額。被控股企業有稅後未分配利潤或各項存款的,股權轉讓方隨股權壹並轉讓的股東留存收益權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款中扣除。股權成本價是指轉讓方投資入股時實際支付給中國居民企業的資本金額,或者購買股權時實際支付給原轉讓方的股權金額。以上述計算的轉讓所得為基礎,按照適用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具體的稅收征免按照稅收協定的規定辦理。

看壹個活生生的例子,會更好理解:

某中外合作企業外方股東向中方股東轉讓全部股份,稅務機關及時進行稅收指導,代扣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1348萬元,保證了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

相關事實

中國某中外合作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從事礦產勘查,註冊資本2500萬元,其中加拿大外方公司M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持股61%,中方公司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持股39%。

5438年6月+2009年2月,M公司與B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A公司61%股權以15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B公司。

案件處理

2010稅務機關從B公司了解到,M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轉讓給B公司,引起了稅務人員的註意。

稅務人員經調查了解到,M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作價65,438+055萬元,轉讓股份前M公司實際以現金等方式出資20,654.38+09萬元。稅務機關在確認相關事實後,通知境內受讓方B公司,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該公司有義務就非居民企業境外M公司取得的所得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但對於上述股權轉讓,M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其所得應根據中加稅收協定第二十條“其他所得”的類別在加拿大納稅,並提交了在加拿大納稅的申請。經核查,稅務機關認為,M公司上述交易所得屬於財產轉讓所得,應適用《中加稅收協定》第十三條“財產性所得”類別而非第二十條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經過反復的宣傳、解釋和與企業的溝通,我們最終達成了以下認識:

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和《中加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M公司應就其在中國境內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2.根據文件編號。國稅函[2009]698號國稅發[2009]3號。

固定,M公司轉讓所得應由其股權轉讓所得654.38+055萬元減去其實際出資2065.438+09萬元的余額確定,即應納稅所得額為654.38+034.81000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654.38+0348萬元。B公司負責扣繳稅款,並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3.m公司轉讓股權屬於財產所有權的轉讓。M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按印花稅暫行條例應繳納0.5 ‰的印花稅,即8萬元。最終B公司代扣M * *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和印花稅共計1356萬元。

案例啟示

中外合作企業是指通過設立和完成壹個項目,簽訂合作生產經營合同的企業;它是壹個契約式的經濟組織,可以有股權,也可以沒有股權。雙方可以成立法人企業或以非法人形式合作。但無論有無股權,無論是否成立法人企業,合作企業或合作項目的投資者轉讓股權或權益,都屬於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財產轉讓範疇,通常適用稅收協定的財產性收入條款。

需要註意的是,在非法人合作經營的情況下,非居民企業因派人進行日常經營管理,可能在中國境內形成機構或場所,其股權或權益的轉讓實際上與該機構的場所有關,因此非居民企業轉讓所得適用的稅率為25%,而不是按照10%的稅率扣繳。

通過這個案例,我們應該認識到,對於稅務機關來說,鑒於非居民企業與居民企業稅源的密切關系,以居民企業為抓手,是做好非居民稅收管理工作的有效保障。同時,針對納稅人難以理解企業所得稅法和稅收協定相關規定的情況,稅務機關應加大稅法宣傳的廣度和深度,使國內企業也能了解國際稅收法律和政策,明確在跨國交易中的責任和義務。

此外,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只要與非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訂或接收的(合同的簽訂地不壹定在境內),雙方都是印花稅的納稅人,這也是非居民企業和稅務機關在稅務處理過程中需要註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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