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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條例》第壹條為了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采取安全防範措施,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租賃房屋,是指在旅館業以外,由公民個人所有,單位出租給他人居住牟利的房屋。第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對租賃房屋進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第四條城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出租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出租房屋,其建築物、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遵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的規定;危房和違章建築不準出租。第六條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出租單位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第七條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壹)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暫住人口的,應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並申領暫住證;(三)將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服務等基本信息向公安派出所登記備案;(4)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五)定期檢查出租房屋的安全,及時發現和消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停止房屋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七)出租單位或個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並承擔相應責任。第八條房屋承租人的安全責任;(壹)必須持有本人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二)租住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口,必須按戶口登記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三)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或者轉借給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四)安全使用租賃房屋,發現租賃房屋有不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五)租賃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六)集體或單位租賃房屋,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壹)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的,給予警告,並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對涉嫌違法犯罪活動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四)承租人將租賃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的,沒收物品,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第十條出租、承租單位違反規定的,由縣(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依照本規定第九條予以處罰,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二倍以下的罰款。第十壹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被處罰人或者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註:1995年3月6日公安部第24號令發布的65438+。

法律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害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第五條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第六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警告。罰款:0元以上200元以下65438+。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拘留:1天以上,15天以下。第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扣押的財物和違禁品,應當物歸原主或者按照規定予以沒收。我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按照規定可以全部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第八條因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賠償損失或者承擔醫療費用。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行政復議條例》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條例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第三條復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復議機關,是指受理復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本條例所稱復議機構,是指復議機關內設的負責有關復議工作的機構。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和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拒絕答復的;(五)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要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的申請的。(六)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撫恤金的;(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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