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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員工勞動合同的附件,公司要求我提供擔保人和資產抵押擔保。這合理嗎?

我國勞動法在建立勞動合同時沒有禁止設立保證人,所以妳和單位的約定是有效的;用人單位招聘直接處理物業崗位的工人時,如出納、出納、倉庫保管員等。,特別是當勞動者是外國人時,用人單位往往會要求勞動者提供壹個本地人作為擔保人(這裏我不想討論是否存在地域歧視)。這種現象很普遍。法律明確禁止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要求勞動者提供抵押、保證金或扣留員工證明。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戶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不能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強迫勞動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但在就業中,也要考慮用人單位的壹些合理要求。對於壹些特殊崗位,由於對勞動者誠信要求較高,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往往無法對勞動者進行這方面的有效考核。所以在實踐中,這種保障自然被很多用人單位采用。這個問題在勞動法領域也是見仁見智。我個人認為這種保障應該主要是保障勞動者的人品和誠信,而不是勞動者的勞動技能。所以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自願,就應該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壹家公司為另壹家公司提供擔保,讓其按時支付貨款,其實也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的信用的擔保,是合法的。因此,單純從勞動關系涉及人身關系這壹事實出發,得出勞動法領域擔保無效的結論是不恰當的。當然,除非壹方濫用這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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