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審查客戶賬戶內的資金、證券是否充足。客戶資金賬戶資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買入委托;客戶證券賬戶內的證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賣出委托。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可以委托證券公司以外的人擔任證券經紀人,代理其招攬客戶、提供客戶服務。證券經紀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證券公司應當與接受委托的證券經紀人簽訂委托合同,頒發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確對證券經紀人的授權範圍,並對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從事業務,並向客戶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證券公司對其在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證券經紀人對超越授權範圍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證券公司的委托,從事客戶招攬、客戶服務等活動。
證券經紀人不得為客戶辦理證券認購、交易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