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合同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訂立合同、選擇合同相對人、決定合同內容、變更和解除合同以及選擇合同救濟方式的自由。合同自願原則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則。
確立合同法的自願原則是鼓勵交易、發展市場經濟的必要法律措施。它不僅為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律原則,也為充分尊重主體自由和權利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奠定了新的法治原則。平等協商、等價有償原則不能代替合同法中的自願原則。
壹方面,《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有權自願訂立合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另壹方面,在盡可能限制合同法強制性規範的同時,努力擴大任意性規範,當事人的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此外,《合同法》關於合同確認的自願原則還表現在:
第壹,在合同的訂立上,合同法大大減少甚至取消了相關合同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限制,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締約對象。
第二,在合同成立的認定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締約自由,盡量減少不必要的政府幹預。
第三,在合同內容的確立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誌。
第四,在合同方式方面,合同法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
第五,在合同解除方面,允許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合同解除權。
第六,在違約責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對方違約時守約方選擇救濟方式的自由。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自願是壹種相對而非絕對的自由,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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