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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初,大約有十家保險公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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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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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匿名來源:互聯網收集的點擊次數:86更新時間:2005年2月25日

法律名稱: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發布日期:2006 54 38+0 11 16。

實施日期:2002年6月65438+10月1

到期日期:

頒發機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編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號。

法律內容:現公布《保險公估機構管理條例》,自2002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

馬永偉主席

2001年十壹月十六日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受保險當事人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評估、檢驗、鑒定、損失評估和理算的機構。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標的評估、檢驗、鑒定、定損和理算業務的保險公估機構。

第四條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以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檢驗、鑒定和損失評估。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檢驗、鑒定、定損和理算業務。

第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檢查、鑒定、定損和理算,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保險公估機構因自身過錯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

第八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采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九條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個以上合夥人,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實繳貨幣出資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公估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人不少於從業人員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2至50名以上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人不少於從業人員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3)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人不少於從業人員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第十三條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

第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合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考試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查、調查談話和考試。談話應當有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員簽名。申請材料、檢查談話記錄和檢查結果是被檢查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檢查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壹並存入被檢查人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除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經濟、金融、科學、工程、法律等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科學、工程、法律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

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的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分析、機構發展思路、業務發展計劃和近三年盈利預測;

(3)組織架構,包括資本、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從業人員等。

(四)編制計劃;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其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簽名的無犯罪記錄和其他不良記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經驗;

(三)無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九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依法受理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準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自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備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活動。

第二十壹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3)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提交的材料;

(5)從業人員花名冊、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單、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復印件和入賬原始憑證;

(八)計算機軟硬件設備;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壹)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合格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驗收,在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的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請或者換發許可證後,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6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人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拒絕換發許可證;未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章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壹)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二)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者合夥人;

(四)變更股權分布或者出資比例;

(五)改變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經營範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並。

(十壹)解散和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其他變更。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撤銷、破產的,應當將許可證交回中國保監會,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章職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任何本科以上學歷的人都可以報名參加考試。

第三十條通過保險公估人資格考試的人員,可以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申請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保險公估人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2)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

(3)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政府機關出具的既往行為證明材料;

(4)近期免冠二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壹條申請資質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端正,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公估人資格條件的,中國保監會可以直接授予資格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壹印制,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三十四條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公估人的基本資格,不具有執業證書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施資格管理。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證書》(以下簡稱《從業人員證書》)是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壹監制,由保險公估機構頒發。

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頒發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保險行業的人員已取得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其頒發執業證書。已經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人停止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者調往其他保險公估機構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收回其執業證書。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四十壹條保險公估機構的業務區域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務區域內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承保前對保險標的的檢查、估價和風險評估;

(2)事故發生後對保險標的的查勘、檢驗、估損和理算;

(三)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常駐人員在註冊地以外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有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批準的業務範圍和業務區域的;

(三)超越授權範圍,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四)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五)偽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損害行業聲譽;

(六)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或者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

(七)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公司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明確告知客戶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稱、地址、業務範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辦理業務,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收取報酬。

第四十八條保險公估報告須經保險公估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後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建立詳細的公估業務記錄。

第五十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保守在業務經營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壹條保險公估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存期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照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的5%交存營運保證金,或者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將業務保證金足額存入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準,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用中國保監會認可的證券存放營運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其業務保證金。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報表和資料。提交的各種報告和資料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各類報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於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6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無不良記錄;

(二)內部組織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以上的註冊會計師。

第五十六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機構的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壹)公司或企業設立和變更的審批程序;

(二)出資或者出資。

(三)業務保證金和職業責任保險;

(四)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6)信息系統;

(7)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的,予以取締,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以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或者開業的,撤銷其籌建資格或者許可證,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估機構合並、分立、解散、破產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壹條保險公估機構擅自變更名稱、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住所、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股東或者合夥人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

(壹)任用未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的名義或者以其他方式指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任命的臨時負責人,其實際任職期限超過3個月;

(四)未向中國保監會報送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決定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的副本。

第六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超出核準的業務範圍和業務區域從事保險公估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內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編制資格。

第六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規定出具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保險公估人職務或者其作出的評估結果,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與他人串通,提供虛假報告騙取保險金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在業務經營中捏造並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保險公估機構超越授權範圍,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或者與他人串通欺詐委托人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壹條保險公估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財務報表和資料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向客戶披露虛假或者不真實的信息,誤導客戶,或者隱瞞應當向客戶報告而未向客戶報告的與保險公估事項有關的重要信息,欺騙客戶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未按照規定交存業務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視情節輕重,可以取消壹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本規定要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十條本規定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八十壹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0年6月5438+10月65438+4月頒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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