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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公私不分的貪汙挪用。

民營企業家要明白,個人投入企業的註冊資本,或者企業通過合法經營獲得的利潤,在企業清算或者利潤分配之前,並不完全等於企業家個人的資金。同壹個老板參股或控股的很多企業之間,這個企業的資金不能隨便作為另壹個企業的資金使用。如果我們對這些問題沒有清醒的認識,把企業的資金錯當成自己錢包裏的資金,把私企當成自己的金庫,把這個下屬企業的資金當成那個企業的資金來試用,那麽我們很有可能會鋃鐺入獄。

例如,廣東鄭錦集團的老板宛平。公訴機關指控萬平犯罪的事實有兩個:

第壹起案件是65438+2002年2月至2003年4月,萬平利用擔任st天龍總經理、ST天龍東莞分公司負責人、廣東鄭錦集團實際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萬平以預付ST天龍東莞分公司上遊供應商深圳某公司貨款為名,逃避公司監管,擅自挪用天龍集團東莞分公司資金2700萬元至廣東鄭錦,至今未歸還。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違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達三個月以上的行為。

壹、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的要件是:

第壹,犯罪是壹個復雜的客體,它不僅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而且侵犯國家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公務行為的廉潔性。

第二,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善於利用職務之便。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挪用公款罪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即行為人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權為目的,明知是挪用公款。

侵占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是認定侵占罪的客觀標準,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具體標準。

第二,挪用公款的具體認定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是否構成挪用公款時,應註意以下幾個關鍵問題:

第壹,正確認識行為人是否具有侵占罪的主體資格。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在這個問題上,刑法修改前,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辦理公共財產管理事務的人員。刑法修改後,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和其他處理、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不再是侵占罪的主體。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挪用本單位資金罪定罪處罰。

二是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是出於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違反財經紀律挪用公款,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工作疏忽,致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款被他人用於非法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要正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貪汙公款。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獲取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要註意挪用公款和借用公款的區分。二者的區別在於:第壹,挪用公款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為人與單位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其次,挪用公款罪壹般是在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單位不知道公款去向和用途,借款符合規定並經單位負責人同意,是公開的;最後,挪用公款的行為大多沒有手續和借條,而借公款壹般都是經過合法程序批準的,有借款憑證,有的賬面上有記錄。

如在偵查魏挪用南票站公款案時,嚴格把握刑法第384條的實質要件,註意挪用公款與借用公款的界限。經初步調查,去偽存真,分析研究認定魏挪用公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第三,對挪用公款罪的誤解

1.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認定與貪汙罪完全壹致。

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都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他們相比,壹般認為他們的學科是相同的。但研究刑法第93條、第272條、第382條、第384條的規定,不難發現兩者的區別。挪用公款罪主體與貪汙罪主體的區別在於,貪汙罪的主體範疇比侵占罪的主體範疇更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也可以構成貪汙罪的主體。在該規定中,第二款是單獨的壹款,與第壹款並列,即受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並列,不列入國家工作人員名單。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不包括這類人員。《刑法》第93條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的類別。在這壹規定中,國家工作人員不包括受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從這三條規定可以看出,侵占罪的主體不同於貪汙罪的主體在於,侵占罪的主體不包括受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而貪汙罪的主體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挪用國有資金如何定罪的批復》中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構成犯罪的,這樣就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侵占罪主體與貪汙罪主體的區別。

2.認為股份制企業中的人員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應以是否為國有控股企業來認定。

改革開放後,所有制結構多元化,企業性質越來越復雜。對於這些企業中人員挪用錢款的行為如何定性,眾說紛紜。最常見的是國有權力是否占多數,即國有控股企業中的人員犯挪用公款罪,非國有控股企業中的人員犯挪用資金罪。這種劃分看似合理,但也有失偏頗。股份制企業壹旦成立,就具有完整獨立的性質,不同於任何發起人或認股人,包括國有公司和有股、認股、控股的企業。公司的法人財產屬於獨立法人財產,其性質也不同於任何出資人。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對此類犯罪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這種行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如何定罪的批復》來解決。該批復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任命的從事公務的人員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該批復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如何對這類人員進行挪用資金罪的定罪,但已經明確規定這類人員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被任命者除外),但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的資金挪用給他人或者歸自己使用的,不能以侵占罪定罪。

3、認為國有企業人員承包可以結構化

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在國有企業改革中,承包是企業改制的重要形式。承包確實給壹些企業帶來了好處,但也帶來了很多法律問題。如何對包工頭挪用企業款項進行定性,成為突出問題之壹。企業承包壹般分為風險承包和經營權承包兩種。風險承包是指無論有無利潤,承包人都必須向發包人支付壹定的利潤,如果有剩余利潤,則歸承包人所有。這種承包因為企業財產的歸屬,已經事先劃定了界限;無論企業是否盈利,承包方都必須支付壹定的利潤。這種情況下,包工頭借錢給他人,應該是在其職權範圍內,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在經營權承包的情況下,且發包方為國有單位,承包方屬於受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因為承包是壹種委托關系,對於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來說,因為承包國有單位,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屬於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如上所述,這類人員可以構成貪汙罪的主體,但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因此,筆者認為,承包國有企業者犯挪用公款罪,無論是風險承包還是管理承包,都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承包國企人員還有壹種特殊身份,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有人認為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這種觀點的錯誤在於忽略了挪用公款罪的重要要件,即挪用公款者除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外,還必須在挪用公款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為承包人已經承包,承包期間的挪用與原職務無關,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原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中的職務便利,所以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

(三)責任類型和會計法律責任。

所謂的法律責任如何承擔,其實就是對違法行為進行什麽樣的制裁的問題,這是由法律責任的作用和目的決定的。我國法學界認為,法律責任是國家對違反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作出的消極的法律評價,是壹種不利的法律後果,是國家強制責任人對被侵害的合法利益進行補償和救濟的手段。這實際上是以法律責任定義的形式來達到陳述的目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兩個可以用經濟學來表達的詞:“劣勢”和“補償”。我們可以發現,法律責任有兩個作用:(1)懲罰違反法律的行為,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的威懾作用。以下簡稱懲罰作用。(2)對於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讓違法者承擔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成本。以下簡稱補償作用。基於法律責任的這兩種功能,我們將考察不同情況下對虛假陳述的處罰。

1,過失與欺詐的處罰原則

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態度,虛假陳述主要分為過失和欺詐,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說明虛假信息的出現是故意的,違法行為屬於欺詐。相反,虛假信息是由於疏忽。法律上對主觀過錯進行不同程度的劃分,主要是為了確定制裁的力度,過失和故意在制裁的力度和形式上有很大的區別。

(1)過失處罰原則

從懲罰的作用來看,過失的特點是過失人在違法時沒有預期到自己的行為會受到懲罰,所以不會去衡量自己行為的預期效用。因此,讓過失人對違法產生不利的效用預期意義不大。當然,過失不能沒有懲罰,否則行為人會對自己的行為采取不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只要保持壹定的懲罰力度,就足以促使人們謹慎行事。

從賠償的功能來看,賠償的意義與行為人的主觀態度無關。也就是說,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應當消除違法行為造成的外部性。因此,過失人應當承擔因違反法律而造成的成本。

(2)欺詐的懲罰原則

欺詐有明顯的特征:①欺詐是壹種故意行為。(2)詐騙者在行為時已經預料到了可能的懲罰後果,所以會考慮懲罰的可能性,掩蓋自己的罪行。因此,對於詐騙,處罰必須考慮概率因素。(3)因為行為人希望看到損害結果,所以懲罰的目標不僅僅是使行為人的行為效用為負,而是使行為人感受到違法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

基於以上舞弊特征,對於會計報表舞弊,我們應該區分兩種情況來確定處罰。

第壹種情況:與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損失相比,收益大於或等於違法行為的處罰率。在這種情況下,懲罰的主要目標是使欺詐者不能從欺詐中獲利。

第二種情況,違法行為所得與造成的社會損失相比,小於違法行為的處罰率。

之所以要考慮這種情況,是因為很多違法行為的收益與社會成本極不相稱。違法行為的收益很低,但社會成本極高。如上所述,對於故意行為,處罰的目的不僅僅是讓行為人感到不利,而是讓他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從而約束自己的行為。會計上的虛假報表很可能屬於這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如何確定制裁?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欺詐者只需要承擔與欺詐行為造成的社會損失相當的制裁即可。

(3)各種違法情況下的責任類型和處罰。

根據上壹節對處罰原則的分析,本節討論了不同違法情形下對虛假陳述的適當處罰方法。首先我們來看過失的情況。過失不是基於非法所得。對過失的處罰,完全是基於過失造成的損失。因此,根據損失程度,我們可以將故障分為以下幾類:

輕微過失:造成的損失很小,從法律制裁的成本收益原則出發,不值得啟動制裁程序。

壹般過失:造成的損害高於輕微過失,但壹般過失造成的損失數額較小,壹般可以由過失人全額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制裁應該是過失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當過失造成的損害無法用金錢衡量或者受害人無法確定時,應當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如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分的目的主要是作為壹種警告,而不是壹種補償。

重大過失: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過失造成的損失數額巨大,超出了過失人的賠償能力。此時,過失人應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然後以警示為目的,同時給予行政處分,如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註冊會計師執業等。甚至取消其相關資格。壹般來說,對過失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應該比較輕。畢竟它起到的是督促人們謹慎工作的作用,而不是改造不好的思想。那麽,對於造成巨額損失的嚴重過失行為,是否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在筆者看來,要看這種情況是否普遍。如果這種過失案件頻繁發生,不排除詐騙分子隱瞞詐騙證據,對於這種情況應該考慮刑事處罰。目前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虛假陳述情況下的過失刑事責任。

我們再來看看詐騙。詐騙可以根據違法所得和社會危害程度進行處罰。根據違法所得和社會危害性兩個標準,我們可以將詐騙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來討論其處罰:

社會危害小:在這種情況下。對其的制裁首先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於相對容易發現的案件,不能采取其他制裁措施。對於不易發現的案件,應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業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分。

社會危害性大,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所得的區別在幾倍之內:除了民事責任,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刑事制裁應以違法所得和發現的可能性為主要依據。當然,既然觸犯了刑法,就應該給予行政處分,取消資格。

以上討論了各種違法情況下對虛假陳述的適當法律制裁。當然,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本身就是壹個復雜的法律問題,包括社會損害和處罰在內的變量並不壹定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指標。而且法律確定處罰的力度和方式有很多法律上的考量,不是簡單用效用就能解釋的問題。因此,本節的討論是簡化的、理論性的,上述討論的目的只是為了從總體上解釋法律現象或進行理論推導。

3、民事責任的分擔

在虛假陳述的情況下,大多數情況下,有幾個責任主體:法人單位、單位董事、發行承銷商等中介機構都可能負有責任,因此存在責任主體之間如何分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從法律責任的懲戒功能來看,每壹個責任方對違法行為所應受到的懲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只能起到懲戒作用。所以應該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來確定各方的行政和刑事責任,不存在責任分擔的問題。但從賠償的功能來看,各責任方的民事賠償功能是相同的,誰來賠償受害人並不影響賠償的效果。民事責任如何分擔,應該根據各方過錯的大小,實際上應該遵循效率原則,即行為效率越低,他應該承擔的責任越多。運用這壹原理,我們將分析各種情況下的責任分擔方法。

* * *與欺詐相同:從防止侵權的成本來看,主觀故意方的成本最低。各責任方的行為是實施欺詐的必要條件。所以欺詐的各責任方的行為是完全無效率的,都是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連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賠償金額應該按照各責任人違法所得的比例進行分配。部分責任人賠償能力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其他責任人按比例承擔。

多方過失:在多方過失的情況下,任何壹方只要能夠保持符合法律要求的謹慎態度,都可以降低侵權的可能性。所以任何負責任的壹方都要承擔壹定的責任。因此,在* * *過失的情況下,應根據各責任人過失的嚴重程度分攤賠償金額。相對嚴重過失的責任人承擔更多責任,相對輕微過失的責任人承擔更少責任。因為過失責任人的行為並不像欺詐那樣是完全無效率的,所以過失民事責任應當以過失人根據相對過錯原則確定的賠償數額為限,即連帶責任或比例責任。也就是說,連帶責任不應適用於多重過錯。

有人對欺詐負責,有人對過失負責:如果欺詐責任人有賠償能力,欺詐責任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過失責任人只能給予行政處罰。欺詐責任人不能承擔的部分,由過失責任人承擔,但僅限於過失責任人應受處罰的程度,即過失責任人對欺詐責任人不能賠償的部分不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前兩種情況的原則,欺詐行為的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在過失責任人內部,按照相對過錯原則進行責任分配。

比如瓊民源事件,中國股市重大違規事件之壹:1993上市的海南民源現代農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主營地產和農業,1995盈利僅38萬元,是深市股價最低的垃圾股。在1996的年報中,公司稱盈利5710萬元。公司股價也壹飛沖天,從1996年初的每股2元漲到1997二月底的25元,創造了上漲12倍的神話。

1997年2月28日下午,瓊民源召開1996年度股東大會,但未按時閉幕。董事會決定3月3日下午繼續開會,並在會議期間申請瓊民源A停牌,待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後復牌。但3月3日,董事會成員全部辭職,導致股東大會決議無法公布,瓊民源因此長時間停牌。

1998年4月29日,由國務院證券委、審計署、人民銀行、證監會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在對瓊民源公司1996年報涉嫌違規問題調查壹年多後,終於公布了調查結果,瓊民源案水落石出。

原來,成功進入利潤比上年增長l000倍的北京地產1996的美好未來,將進入通信領域,並在美國擁有壹家上市公司,其實是壹場騙局;數據嚴重失實的背後,是瓊民源控股股東民源海南公司聯手深圳有色金屬財務公司,在二級市場上牟取暴利。據統計,截至1996,65438+2月31,瓊民源公司在冊股東僅為4.94萬人,但到了1997年2月28日,股東人數已飆升至10.7萬余人,其中9.8萬股東持股不足3000股。換句話說,在脾停之前的兩個月,把瓊民源從醜小鴨變成天鵝的莊家已經遠離,根據瓊民源年報業績蜂擁入市的散戶已經成為公司的主要社會公眾股東。

1998年4月29日,中國證監會公布了對瓊民源案的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瓊民源1996年報稱虛構利潤5.69億,虛增資本公積金6.57億元;鑒於瓊民源原董事長、總經理馬玉河等人涉嫌制造虛假財務數據犯罪,證監會將有關材料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998 6月10日,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訴稱被告馬玉河於2006年5月1996至10月1997期間,為制造瓊民源業績良好的假象,達到接盤北京凱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1000億元可轉債的目的,簽訂了虛假的《合作建房合同》、《股權轉讓合同》、《關於北京民源》。通過循環轉讓貸款的方式,編造4個虛假利潤來源,瓊民源1996年度利潤總額5億元(證監會稱虛構利潤5.4億元)。後指使被告人班文韶(瓊民源會計)將這四筆虛構利潤編制成1996的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報中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被告人馬玉河指使被告人班文韶未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與海南大正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虛構資本公積增加6.57億元。於1997 65438+10月22日和2月1日在媒體上發布,誤導投資者,嚴重損害瓊民源股東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6月5438+02日,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對“瓊民源”壹案作出壹審判決:原海南民源現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北京民源大廈董事長、北京凱奇通信公司董事長馬玉河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壹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會計師事務所退休幹部、海南民源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聘用的會計班文韶,因同壹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從以上案例來看,“瓊民源”公司在短短壹年時間內取得如此驚人的業績,稍有會計知識的人都會產生懷疑。

首先,暴利令人費解。瓊民源公司1995與1996的業績對比如下:

可以看出,公司在1996的利潤總額和凈利潤分別比1995增長了848倍和1290倍。對於這壹超常規的增長,公司解釋為“公司投資北京的戰略決策取得了巨大成功,為公司獲得高回報開辟和培育了新的利潤增長點,使公司未來穩定持續的利潤有了可靠的保障。”這種模糊的解釋實在沒有說服力。實際1996的5.7億利潤總額中,有5.4億是虛構的,是瓊民源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與關聯企業(香港冠聯地產)等公司簽訂的合作建房、權利轉讓等無效合同編造的。

其次,龐大的資金儲備令人費解。公司新增資本公積6.57億從何而來?年報資本公積壹欄寫著:“資本公積增加的原因,可以在本期數較上期數增加30%以上的說明中找到。”但在11項“本期數與上期數的比較”的說明中,並未提及資本公積金。事件發生後,有關部門通過調查發現,所謂增加6.57億資本公積是“瓊民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確認的情況下,對4個投資項目進行資產評估所致。這個6.57億的資本公積明顯虛增。

那麽,“瓊民源”為什麽要這麽做呢?不用說,背後是巨大的金錢利益。現已查實,瓊民源控股股東民源海南公司與深圳有色金屬財務公司聯手,先大量買入瓊民源股票,然後以虛構利潤拋出“利好消息”,使股價大幅上漲,再伺機大量拋出牟取暴利。在這起操縱股市的違法行為中,兩家公司分別非法獲利6651萬元和663萬元。

雖然“瓊民源”相關人員在本案中難逃責任,但對“瓊民源”年報進行審計的海南中華會計師事務所和出具資產評估報告的海南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為,面對“瓊民源”1996年報中利潤和資本公積如此大幅度的增長,具有審計專業知識的註冊會計師自然應該引起足夠的重視,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然而事實是CPA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在眾多投資者對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提出質疑時,海南中華會計師事務所也站出來為瓊民源公司辯護,聲稱“報表真實性毋庸置疑”。可見,“瓊民源”案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很大程度上與註冊會計師的失職和某種意義上的推波助瀾有關。

根據獨立審計準則,在對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時,除了檢查、盤存和函證等壹般取證方法外,還遵循最常用的分析性復核程序。所謂分析性復核程序,是指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各種數據進行比較分析,以檢查報表中是否存在異常現象。如果發生異常變化,註冊會計師必須跟蹤審計,掌握異常變化的根本原因和證據。這是年報審計的基礎知識。如果“瓊民源”案中的註冊會計師能夠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這些要求,對“資本公積”、“未分配利潤”等存在異常變動的項目進行實質性測試,獲取能夠說明異常變動原因的可靠證據,或者認真核對資本公積增加的相關會計記錄和原始憑證,檢查資產評估是否經過有關部門批準、估值方法是否合規,然後出具相關報表,上述後果就不會發生。

四、假賬的管理和防範

虛假會計賬目在現實生活中造成了深刻的經濟、社會和政治危害,已成為完善市場經濟體制和推進法治社會的壹大公害,成為上至中央領導下至廣大民眾密切關註和高度重視的焦點。

(壹)治理假賬

我國會計造假日益混亂並成為社會公害的根本原因在於沒有構建真正有序的會計造假法律責任體系,而是側重於追究行政責任和進行必要的刑事責任制裁。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以虛假會計民事責任為主導,以虛假會計刑事責任為重點,以虛假會計行政責任為補充的會計虛假會計法律責任體系。

1,虛假賬戶的法律責任構建

(1),虛假賬戶的民事責任

會計行為本質上是壹種民事合同行為。會計做假賬本質上是違反會計合同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我國現行會計法規的壹大缺陷是會計契約的概念和規定不完整,導致追究會計假賬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對會計假賬責任人的懲罰不力,無法樹立會計法規的崇高權威和尊嚴,會計法規的實施效果和社會效益極低。主要是確立違約責任,規範假賬侵權責任。

(2)假賬的刑事責任

會計造假的刑事責任是指會計行為如果被刑事法律法規所禁止,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雖然我國刑法對註冊會計師執業形成的虛假報告規定了刑事責任條款,但由於處罰較輕、虛假標準難以認定等因素,當前註冊會計師參與虛假報告的趨勢愈演愈烈,給投資者、經營者、債權人以及政府的宏觀調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

(3)、虛假會計行政責任

會計假賬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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