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四層含義:適用於股東為自然人的情形;繼承只能由已故股東的法定繼承人進行;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壹制度的設計既保證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又為公司的內部治理留下了充分的空間。公司章程中關於繼承的約定,無論是只有股份可以繼承,還是已故股東股份對等,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實踐中,公司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中的約定保證公司“人合”的特性和需要:“股東死亡時,其在公司中的股份需要轉讓給其他股東,取得股份的股東向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支付等額財產”。
其次,涉及到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因此,在實踐中,繼承人和其他股東對股份繼承權有異議的,應當提起確權訴訟,要求履行變更登記義務。被告是公司。
在現有的工商變更登記制度下,繼承人請求確認股東資格的訴訟,法院應當受理。否則,只要公司其他股東不承認股權繼承,公司不積極履行股東變更登記,法定繼承人就不能成為社會公眾股東,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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