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收購的具體程序為1。收購雙方協商收購,雖然收購協議的雙方是收購方,也是目標公司的股東。但通常情況下,收購方會在收購前向目標公司董事會提出收購意向,雙方就收購事宜進行談判協商,最終達成收購協議。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任務是在收購方和目標公司之間秘密進行的。因此,協議收購壹般屬於商譽收購。收購協議內容的談判和協商中的註意事項,請參見本書關於非上市企業並購的合並協議內容。2.取得被收購股權所有者或其代表的同意,並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批準轉讓。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轉讓國家授權機構持有的股份或者只有經過行政審批才能進行的股份轉讓,約定收購的當事人在履行收購協議前,應當取得有關主管機關的批準。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涉及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的,必須向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申請批準。此外,壹些特殊股份的轉讓必須獲得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比如轉股為外資股的,必須獲得外資管理部門的批準;上市公司為財務公司的,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如果轉讓的股份是非國有的,那麽股東就是所有者,只需要股東同意即可。3.收購人與被收購股東簽訂的收購協議是上市公司收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協議雙方應在協議中約定數量、價格、履行方式、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股權收購協議實行有限意思自治原則,即協議雙方只能在證券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自由協商。如果雙方約定的內容超出了相關證券法的強制性內容,那麽這些條款無效。我國法律對上市公司協議收購的限制性規定包括:(1)在上市公司收購中,已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要約收購期限內不得進行協議收購。這是要約收購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否則,收購方壹方面向大部分股東發出要約,同時也很可能損害小股東的利益。這是所有股東權利平等的要求。(2)發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後3年內不得轉讓。股份壹旦發行,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但發起人自由轉讓所持股份的期限是為了維護公司財產的穩定,同時也是為了防止發起人利用手中的信息進行內幕交易,損害其他股東和公司的利益。(三)協議收購上市公司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暫時保管擬轉讓的股份,並將支付的現金存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這是法律對股權收購協議涉及的股份及對價支付方式的強制性要求。(4)通過協議收購取得被收購公司的股份,並註銷該公司,屬於公司合並,被註銷公司原有股份由收購人依法置換。(5)與要約收購壹樣,在協議收購上市公司中,收購人在收購完成後6個月內不得轉讓被收購的上市公司股份。這也是為了防止內幕交易,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保護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4.收購人和目標公司必須履行的法定報告和公告義務。在協議收購股份的過程中,收購人和目標公司簽訂收購協議後必須履行法定的報告和公告義務,這實際上是協議收購程序中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法的壹項基本制度。始於英國公司法1845對公司章程及招股書所載內容披露的規定。其目的是讓投資者在購買股票前充分了解發行公司的相關信息,然後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英國公司法中的公示制度被美國證券法1933和證券交易法1934所采用,並已被各國接受為證券法的壹項基本原則。這壹原則體現在與上市公司收購相關的重要信息應當充分披露,以便面臨收購的目標公司股東能夠自行做出知情決策。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有效消除上市公司收購中的信息壟斷,防止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真正保護所有投資者的合法權益。(1)收購人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報告和公告義務。收購人依法履行相應報告和公告的義務,實際上是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對收購協議和收購意向的披露。收購方的具體內容和收購意向是目標公司股東做出投資判斷(持有或出售股份)的主要依據。因此,為了保護廣大股東的合法權益,防止相關人員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股權交易,各國上市公司收購立法對此都做出了相當嚴格的規定。這也是保證股東平等待遇原則得以實施的基本前提。我國對此也有相應的立法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的,達成協議後,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收購協議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以公告;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這壹點在《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12條中有更詳細的規定。協議收購上市公司,必須做到以下幾點:1)收購人申請股份轉讓的次日,應當就轉讓協議和受托證券公司名稱進行公告,並通知上市公司;2)收購人應當在收購協議達成的次日,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3)收購人同時將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並抄送證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購公司;(四)收購人還應當對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進行提示性公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二條關於要約收購中披露收購人上市公司收購報告的規定,在約定收購中,收購人向有關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並抄送的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收購人的名稱和住所;(二)收購人的收購決定。(三)被收購上市公司的名稱。(四)收購目的;(五)擬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擬收購股份的數額;(六)收購的期限和價格;(七)收購所需資金數額及資金保證;(八)提交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被收購公司持有的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比例。(2)目標公司的公告義務這實際上是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標公司董事會披露其對收購的意見和理由。在上市公司收購中,雖然收購實際上是收購人與目標公司股東之間的股份交易,但與目標公司董事無關。然而,上市公司收購會導致目標公司控制權的轉移,而控制權轉移的後果往往意味著公司管理者的更換和公司經營策略的改變,這對目標公司原管理者和股東的利益至關重要。實踐中,目標公司的董事為了保護自己或公司的利益,往往利用其經營公司的權力推動收購或采取各種措施阻撓收購,這直接關系到目標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而且目標公司的股東在決定是否接受要約收購時,目標公司的經營者的態度往往是壹個重要的參考。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標公司董事會披露其對收購的意見和理由,這是防止董事會成員謀取私利的有效措施,也是監督董事會成員的有力方式。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15條,目標公司應當做到:1)被收購公司收到收購人通知後,其董事會應當及時就本次收購對公司可能產生的影響發表意見,並附理由;該意見必須表明董事會是否與收購人就收購目標公司或行使表決權達成任何協議或諒解;持有目標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計劃出售或不出售其股份以回應本次收購。2)獨立董事在參與董事會意見形成的同時,應單獨發表意見;3)被收購公司董事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為公司聘請獨立財務顧問等專業機構提供咨詢意見。4)被收購公司的董事會、獨立董事和專業機構的意見應當壹並公告。另外需要註意兩點:1)管理層或者員工收購上市公司的,被收購公司的獨立董事應當就收購對公司可能產生的影響發表意見。獨立董事應當要求公司聘請獨立財務顧問等專業機構提供意見,該意見應當與獨立董事意見壹並公告;2)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他實際控制人將其實際控制權轉讓給上市公司,未能清償對公司的債務,未能解除公司為其債務提供的擔保,或者有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時,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應當聘請審計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專項核查並出具核查報告, 要求控股股東和其他實際控制人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被收購公司的董事會和獨立董事應當就其解決方案是否可行發表意見。 被收購公司應當將核查報告和解決方案連同董事會和獨立董事的意見壹並公告。控股股東和其他實際控制人拒絕提出解決方案的,董事會和獨立董事應當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維護公司利益。由於上市公司收購的籌劃和確定與信息披露日之間往往存在較長的時間跨度,我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在相關信息披露之前,該收購屬於內幕信息,當事人必須嚴格保密,不得進行內幕交易。違反法定義務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中國證監會收到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後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收購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履行收購協議。5.收購協議雙方履行收購協議,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等相關手續。收購協議相關各方完成上述程序後,進入協議履行階段。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擬轉讓股份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條款履行收購協議。當事人還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和要求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1)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公告後,當事人應當委托證券公司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受委托證券公司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對擬收購的部分股份進行停牌和臨時托管;暫停交易、暫時保留的,應當予以公告;證券交易所根據證券市場管理的需要,可以作出暫停被收購公司上市股票交易的決定;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收到股份轉讓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對申請的股份轉讓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2)證券交易所確認股份轉讓申請的,受委托證券公司代雙方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受讓方在股份轉讓登記完成後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證券交易所拒絕確認的,受托證券公司應當在收到證券交易所通知的當日,將不予確認的決定通知轉讓方和被收購公司,並代表轉讓方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除股份臨時托管;轉讓方應當在獲悉不予確認的決定後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3)股份轉讓完成後,受委托證券公司將代表受讓方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除股份臨時托管,受讓方將在申請解除托管後兩個工作日內進行公告,股份恢復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三、協議收購的特殊情況以上五個階段是壹般協議收購應遵循的法律程序。但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包括強制要約收購的程序。所謂強制要約收購,是指當持股比例達到法定數額時,強制股東向目標公司同類股份的全體股東發出公開要約收購的壹種法律制度。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在協議收購過程中發生下列兩種情形的,則收購人應當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要約,以要約收購方式收購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在協議收購上市公司的情況下,收購人持有並控制壹家上市公司的股份,直至該公司達到。2.協議收購上市公司,收購人擬持有或控制壹家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以上。這壹制度的理論基礎在於,在上市公司股權日益分散的情況下,持有上市公司30%股份的股東已經基本取得了對公司的控制權。股東不僅可以根據公司章程自由選擇高級管理人員,還可以對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做出決策,並不難在市場上進壹步購買公司股份,達到絕對控股地位。所以小股東被剝奪了權利,實際上是在受人擺布。從公平的角度來看,小股東有權以合理的價格將股份出售給大股東。因此,完全有必要要求持股30%以上的大股東以合理的價格進行全面收購要約,這樣可以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在1999之前,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的協議轉讓比例基本不受限制,往往在30%以上,而且都被免除了全面要約收購的義務。從1999開始,股份轉讓比例有所下降,通常在30%以下。究其原因,既與收購成本上升有關,也與全面要約收購的豁免限制加強有關。在過去的幾年裏,出現了幾起股權轉讓因未被免除全面要約收購義務而告吹的案例。如2000年5月,與華遠集團轉讓浙江鳳凰41%法人股的協議因杜亞申請免除全面要約收購義務未獲通過而告吹。河北華宇原計劃向沈駿集團轉讓占總股本565,438+0%的國家股,最終只轉讓了29.95%的股份。但如果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低於30%,就無法掌握上市公司的控制權,收購就沒有意義;但如果達到30%又想繼續收購或者超過30%,必然會進入強制要約收購程序,所以即使拋開要約收購程序的高額成本,對於收購方來說,僅僅是收購必須收購的剩余股份,也是極其沈重的財務負擔。這樣,很可能成為上市公司收購的絆腳石。從鼓勵上市公司收購搞活市場的角度出發,2002年9月2日頒布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48條、第49條和第565,438+0條規定,收購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下列豁免: (壹)不得以要約方式增持股份;(二)免於向被收購公司的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三)免除要約收購被收購公司全部股份。收購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1。上市公司股份在受同壹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股份轉讓完成後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受讓方承諾履行發起人義務;2.上市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困難,收購人進行收購以挽救公司,並提出可行的重組方案;3.市政公司根據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導致收購人持有或者控制該公司30%以上的股份;4.股份轉讓申請經法院裁定,導致收購人持有或者控制壹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30%以上的;5.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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