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法》第14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可見,分公司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獨立的責任能力,所以分公司的債務就是總公司的債務,兩者不應區分。
可能的爭論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amp;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家法律>關於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7條: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簽訂的擔保合同,壹般必須認定無效。但由此產生的財產負債,如果分支機構有償還能力,必須由企業法人承擔,無償還能力必須由自己承擔。據此,總公司對公司對外擔保所產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但同時,《擔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考慮到公司法和擔保法的地位高於上述人民意見,2006年6月5438+10月1日實施新公司法,6月5438+0995日實施擔保法,10月1日實施人民意見。
另外,連帶責任應當由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承擔,所以總公司和分公司之間不存在連帶責任。正因如此,在上述《擔保法》中,因分公司行為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的部分無效,企業法人(即總公司)也要承擔。
關於上述民法通則的規定,具體支付令由分公司持有的財產先行承擔,總公司無責任的由總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