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設立分支機構的條件和標準
1,帶限定名;
2.經營場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3.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不超出公司的經營範圍;
4.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須經審批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二、分公司的訴訟地位和民事責任
1.分支機構已不存在,或者關閉、撤銷的,以總行為被告,由總行承擔原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因為原告起訴時,分公司雖被關閉或撤銷,但其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消滅,不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總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擔。
2.分公司有較強償付能力的,應當僅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因為這類分支機構壹般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較強。
而總公司往往設在外地,在分公司。
如果在償付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總公司仍然是被告,既不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方便法院審理。
3.在分公司存在但償付能力差或不存在的情況下,原告可以把分公司和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也可以只把總公司作為被告。因為分公司已經依法登記註冊,領取了營業執照,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仍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壹定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人民法院應當查明事實,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即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時,由總公司承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