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責任承擔的司法救濟與反思。上市公司相關擔保責任的承擔既是審核擔保合同效力的延續,也是法律後果的最終實現。它實際上包含了以下幾個問題:擔保人在什麽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份額?如何確定保證人、債權人、債務人的負債比例?擔保人承擔責任後能否向債務人追償?等壹下。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在保證有效的情況下,保證人應當根據保證合同的規定承擔責任。但是,在無效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的責任問題更為復雜。壹般來說,慣例是如果擔保無效,就要判斷債權人是否有過錯。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或者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壹半。例如,在中國農業銀行潛江支行訴幸福集團貸款擔保案中,法院認為ST幸福為其大股東幸福集團提供貸款擔保,違反了《公司法》的要求。其債權人中國農業銀行潛江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未對擔保人的資質進行審慎調查,故擔保合同雙方均有過錯,ST幸福在幸福集團不能償還的債務範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36]在中國工商銀行杜敏支行訴中富經濟合作公司貸款擔保案中,盡管壹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償還貸款本息,但提供擔保的福建中富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有效。但二審判決中富實業有限公司在還款協議中為其大股東中富經濟合作公司所作的貸款擔保無效,中富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不超過中國福建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壹半的還款義務。雖然從表面上看,法院嚴格按照現行司法解釋作出了相對壹致的判決,但實踐中的壹個突出問題是,由於司法解釋的內容還比較粗糙,如何判斷債權人的過錯和保證人的過錯。而這個問題直接決定了責任的分擔。所以這個問題並沒有得到解決,最終判決在本質上是值得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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