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保險公司委托商業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應當在保險單正文上印有“保險單”或者“保險合同”字樣和保險公司名稱,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保險條款和其他合同要素。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發揮長期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和風險保障的核心技術優勢,商業銀行應當發揮銷售渠道優勢,在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中大力開發長期儲蓄和風險保障型保險產品,不斷調整優化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結構,為客戶提供綜合金融服務。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在合作過程中,應當加大產品創新力度,以消費者需求為導向,促進商業銀行經營保險產品的多樣化和差異化,不斷滿足客戶日益增長的保險保障和金融資產管理需求。第二十條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在協商代理費用時,應當堅持互利互惠、發展和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促進商業銀行保險代理市場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十壹條保險公司向商業銀行支付代理手續費時,應當通過保險公司壹級分行向代理商業銀行壹級分行或者至少二級分行進行統壹轉移支付,有條件的由保險公司總公司向代理商業銀行總行進行集中統壹支付;委托地方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壹級分支機構應當向地方商業銀行總部或壹級分支機構統壹進行轉移支付。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務制度如實分配支付給商業銀行的代理費用,不得進行表外核算和操作。商業銀行應當加強代理費用的集中管理,從代理費用中支付保險代理業務銷售人員的業務獎勵費用。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給予合作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現金、各種有價證券、報銷費用、提供旅遊等。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任何方式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收取或索取任何利益。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完善各項管理制度,防範商業賄賂風險。
第二十四條保險行業協會和銀行業協會應當通過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十五條監管部門將依法嚴厲查處給予、收取或者索取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等擾亂市場秩序、侵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代理協議加強合作。通過商業銀行網點直接向客戶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應當是持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的商業銀行銷售人員;商業銀行不得允許保險公司人員進駐銀行網點。保險公司的銀保管理員負責向銀行提供培訓、單證交換等服務,協助商業銀行提供保險產品銷售後的到期賠付、續保賠付等相關客戶服務。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保險產品的復雜程度,區分不同的銷售區域。不得通過商業銀行儲蓄櫃臺銷售投資連結保險產品。對於保單期限和繳費期限較長、保障程度較高、產品設計相對復雜、解釋時間較長的保險產品,商業銀行應積極開拓理財服務區、理財櫃臺、財富中心、私人銀行等特殊銷售區域,通過控制銷售區域和銷售團隊提高銷售質量,通過合適的人員向合適的客戶銷售合適的產品。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戰略合作,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合作開發電話銷售、網絡銷售等創新銷售模式。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產品,應當事先征得客戶同意。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的商業銀行人員;銷售行為應當按照統壹的標準條款進行,明確告知客戶正在銷售保險產品,並對銷售全過程進行記錄,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通過網上銀行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銷售過程中的風險控制措施不得低於商業銀行網點標準,銷售過程中應當保存完整記錄;保險公司應與商業銀行合作,提供電子保單,並不斷改善和提升服務質量;高風險的復雜保險產品應銷售給具有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合適客戶。第三十壹條商業銀行作為保險代理業務銷售行為的實施者,應當加強保險代理業務銷售行為的管理,加強銷售人員的內部培訓,強化銷售誤導、銷售錯誤等違規行為的內部問責,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和處罰制度。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使用保險公司總公司或者總公司授權的保險公司壹級分支機構統壹印制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不得印制代銷產品宣傳資料或者擅自改變產品宣傳資料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保險人提供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投保提示和產品說明書,指導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填寫真實、完整的客戶信息,並復印新型人身保險產品投保單中的相關聲明,不得代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復印或簽字;投連險產品的投保人還應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不得向未經風險評估或者風險評估結果顯示不適合的客戶銷售投連險產品。
第三十四條銷售人員有責任在銷售過程中全面、客觀地介紹保險產品,應當根據保險條款明確告知客戶保險責任、責任免除、退保費用、保單現金價值、繳費期限、猶豫期等重要事項。
第三十五條銷售人員不得進行誤導銷售或者虛假銷售。在銷售過程中,不得將保險產品與儲蓄存款、銀行理財產品相混淆,不得使用“銀行與保險公司聯合推出”、“銀行推出”、“銀行理財新業務”等不當用語,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款”等概念,不得將保險產品的收益單方面與銀行存款、國債的收益相比較,不得誇大或變相誇大保險合同的收益。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網點及其銷售人員不得以中獎、抽獎、送商品、送保險、停售產品等方式誤導、誘導銷售。保險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勵商業銀行采取上述行為。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實的客戶保險信息,確保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和客戶回訪工作的順利開展。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投保信息審核機制,不得承保投保信息不完整或者編造變更客戶信息的保險業務。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逐步統壹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體系,為客戶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對於保險公司應當披露的信息,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相關要求,通過公司官網或者指定媒體進行統壹披露。
第四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對通過商業銀行渠道銷售壹年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的投保人進行回訪。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相互配合,在商業銀行辦理退保、滿期給付或續保給付業務,並及時做好相關工作。第四十壹條保險公司開展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建立獨立的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財務核算和評價機制,獨立核算新業務的價值、利潤和費用。
第四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審慎原則,科學制定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的財務預算政策和業務激勵政策,防止出現不計業務規模成本的經營活動,防範成本差異和損失風險。總行要切實承擔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責任,監管部門將依法嚴厲查處銀保業務惡性價格競爭行為,加大對法人機構和各級高管的管理責任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取得的代理費用應當如實記錄,不同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和代理費用應當單獨核算。第四十四條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將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中的群體上訪、群體投訴、群體退保等事件視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聯合應急機制。我們應該共同制定處理重大事件的措施,指定專門人員,成立應急小組,建立信息披露機制,及時妥善處理重大事件。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在第壹時間積極處理客戶投訴、退保等事件,實行首問負責制,不得相互推諉,避免造成負面影響和事態擴大。按照雙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處置辦法》的規定,及時采取措施妥善解決。
第四十六條重大事件發生後,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總部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和中國銀監會報告;事件發生地分支機構應及時向當地保監會和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第四十七條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定期交流機制,定期交換商業銀行的保險代理業務信息。
第四十八條保險行業協會和銀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定期交流機制,定期交流跨行業商業銀行的保險代理業務信息和自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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