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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電子證據收集規定

采用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應當清晰反映電子數據的內容,在相關筆錄中註明采用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原因,並由調查人員和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註明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存儲位置、特征和位置;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記錄中註明,並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確保在不解除密封狀態的情況下,密封的原始存儲介質不能被使用或啟動。必要時,具有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和硬盤、存儲卡等內部存儲介質可以單獨封存。應在密封前後對密封的原始存儲介質拍照。

應當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對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原存儲介質進行封存。原存儲介質不便於密封。

提取存儲介質中未存儲的計算機內存數據、網絡傳輸數據和其他電子數據。

情況緊急,不立即提取電子數據可能導致電子數據丟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關閉電子設備會導致重要信息系統停止服務。有必要通過現場提取電子數據來調查可疑的存儲介質。正在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應用程序關閉後,沒有無法提取的密碼。

電子數據取證包括但不限於:

1,采集提取電子數據;

2.電子數據檢查和調查實驗;

3、電子數據檢驗鑒定。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

第六條電子數據的收集和提取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收集和提取電子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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