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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條第二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

2008年2月28日,甲公司與乙公司股東甲、乙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向甲方貸款1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乙公司作為擔保人為借款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乙公司同意股東會關於本合同項下貸款的決議作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如不按時還款,除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賠償甲方在貸款期間的資金占用損失。從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額為基數,按每日2.1%的標準賠償A公司資金占用損失。同壹天,A公司將貸款交付給A公司..同時,甲方出具了壹張收據,上面寫著:“今收到甲公司人民幣現金壹佰萬元整。還款時間以雙方於2008年2月2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為準。”此後,B公司未提供公司股東會決議作為借款合同附件,甲方未償還貸款本息。故甲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償還貸款本金654.38+0萬元及資金占用損失。法院審理後認為,乙公司為甲公司借款提供了擔保,但乙公司不能提供乙公司股東同意擔保的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甲公司與甲公司、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除擔保條款內容外,均合法有效。由於甲方借款後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向甲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甲方應償還甲公司的貸款本金,並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乙公司對甲方欠款承擔壹半的民事責任。案例分析本案是某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但因擔保條款未經擔保人股東會通過,被法院確認無效的案件。我國法律對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十六條,即(壹)“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章程對投資或擔保總額和單個投資或擔保金額有限額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第二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三)“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人,不得參與對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本案中,B公司為其股東A的債務提供擔保,未能提供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更談不上符合回避、多數通過等程序性文件。因此,該保證條款被法院認定無效。在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和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壹半。乙公司根據債權人及其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債權人A公司在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擔保條款時,已經知道B公司為甲方借款提供擔保並提供股東會決議的重要性,並約定作為合同附件。因此,對於保障條款的無效,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有過錯。因此,根據我國《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法院判決乙公司對甲方所欠債務承擔壹半的民事責任,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對於本案,有人認為,從保護交易的角度出發,在B公司已經以其印鑒作為擔保人簽訂借款合同的情況下,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擔保條款的效力。B公司是否對擔保作出決議是B公司的內部關系,與A公司無關..這其實涉及到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性質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條在法律上是強制性規範中的有效規範,要求當事人在進行公司活動時必須遵守,不得違反或變通。因此,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時,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在程序上解決。因為法律壹旦公布,就推定當事人知曉法律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借款合同還約定會附上股東會決議。可見,A公司應當知道這種擔保必須由股東會決議,不屬於善意第三人的範圍。即使A公司是所謂的“善意第三人”,違反這壹保證條款也只能認定無效,因為《公司法》第十六條是強制性規範。因此,在審查公司擔保時,需要區分被擔保方是公司股東還是實際控制人。被擔保對象屬於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的法定程序。被擔保對象不屬於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還需審查公司章程是否對擔保的金額和程序有特別規定。如果被擔保的項目和範圍在公司章程中有特別規定,被擔保的項目不符合規定,即使公司股東會通過了擔保決議,股東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決議,最終導致擔保項目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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