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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條款是什麽內容?

競業禁止在我國是公司之間的壹種重要行為,因為如果允許競爭,很可能會導致惡性競爭或者對市場上的管理產生不良影響,所以法律上已經明確規定了這壹條款。很多人想知道《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條款是什麽內容?1.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條款是什麽內容?目前我國法律禁止的商業競爭行為主要有:1,《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公司法》第七十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中兼職。”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3.《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競業禁止是法律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的進壹步細化。法律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與用人單位進行競業限制。二、競業禁止的義務是什麽?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壹定的經濟補償,以限制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後壹定期限、範圍、地域內與用人單位從事同行業競爭。簡而言之,競業禁止義務是壹種約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勞動關系終止後,用人單位將支付壹定數額的賠償金,以限制勞動者的擇業權,從而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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