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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釋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6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釋[2065 438+09]7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現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壹條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其造成的損失,僅以交易履行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信息披露、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程序為由,對被告提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照《公司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公司未起訴合同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照《公司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以有效決議罷免的,其主張該罷免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被解除職務後向公司提起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的規定,綜合考慮解除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賠償以及合理的賠償數額。

第四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後,公司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未規定時間的,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準。決議、章程未規定時間或者超過壹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規定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規定的時間。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應當註重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通過下列方式解決分歧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

(2)其他股東轉讓了部分股東股份;

(3)他人轉讓部分股東股份;

(四)公司減資。

(五)公司的分立。

(六)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本規定自200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結案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或者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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