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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其他企業提供擔保發生的損失能否在所得稅前扣除?

問:全資子公司因為資金困難,很難找到擔保公司。只有母公司提供擔保,才能正常經營貸款。子公司可以參照對外擔保公司的標準(為子公司開具擔保費發票,提取營業稅)稅前扣除母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嗎?答: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收入有關的合理費用,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費用,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根據上述規定,子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向銀行借款而發生的擔保費用,屬於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費用,可以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但結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第四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百壹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暫行條例》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債權投資,是指企業從關聯方直接或者間接取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方式補償的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融資。 企業從關聯方間接取得的債權投資包括:(1)關聯方通過無關聯的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投資;(2)由無關聯的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投資,由關聯方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3)從關聯方間接取得的具有實質性負債的其他債權投資。根據國稅發[2009]2號文件第八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利息支出,包括與債權投資直接或者間接實際支付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以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費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438號+021)第壹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未超過以下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的,應當扣除,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後年度不得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具體如下: (壹)金融企業為5:1;(二)其他企業:2: 1。根據上述規定,問題所述情況屬於《企業所得稅法暫行條例》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銀行(無關聯第三方)提供債權投資,由母公司(關聯方)承擔連帶責任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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