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第三條是單位。采取消費限制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債務履行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不得進行下列非生活、工作必需的高消費和消費行為: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船舶二等艙以上艙位;在星級以上的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裝修高檔住宅;租用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購買非營運車輛;旅遊,度假;孩子們上高收費的私立學校;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所有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以上座位及其他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壹)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質押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壹)行政許可的批準、變更、延期情況;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慮因素,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列入經營異常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