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章程性質。有人認為公司章程本質上屬於公司股東或出資人簽訂的合同,但大多數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規範。雖然形式上和合同類似,但本質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是相對的,即合同只對合同當事人有約束力,而對合同或協議之外的其他人沒有約束力。但章程中包含對未來公司的約束(簽署章程時公司尚未成立,但公司成立後的行為如不符合章程規定的內容,將被視為無效);對公司未來股東的約束力(章程不僅對簽署章程的出資人有約束力,對後來進入公司的新股東也有約束力);對公司交易的相對人也具有約束力(公司章程在公告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示的章程也構成對公司交易的相對人的約束力,如有限責任的公示)。此外,合同的簽訂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依法自由約定合同條款,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合同形式。但簽署公司章程是壹種強制行為,不僅要求公司章程必須是書面形式,而且要求公司章程必須有法定條款。
2)章程的內容。理論上和壹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中,公司章程的內容分為必備條款和任意條款,必備條款又分為絕對必備條款和相對必備條款。必錄事項是指依法必須在章程中記載的事項。缺少其中任何壹項,章程無效,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公司名稱、住所、業務性質或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份公司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股東或發起人姓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公司通知和公告方式等。是公司章程中必不可少的條款。相對必要的記載事項是指章程中未記載的不影響章程效力的條款。如果沒有這樣的條款,只有未記載的事項不生效,或者可以適用法律的具體規定;當公司章程對此有所記載時,所記載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否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的任期、董事會的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監事會的組成等,都是公司章程中記載的比較必要的事項。
任何記載事項,是指法律沒有規定或要求,由當事人根據需要,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完全記載在章程中的條款。如聘請常年法律顧問、采購材料和產品銷售、發行公司債券、提取任意公積金等。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七十九條分別列舉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記載的事項,包括股東的權利和義務,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監事會的職權, 股份公司董事會的召集和決議方式,公司解散的原因和清算辦法等。 ,因為法律有明確規定,如果當事人在章程中沒有特別約定,可以適用法律規定。
2.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本質上是某壹集團的自治法規。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章程必須依照《公司法》制定。本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經理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壹般來說,公司章程只對公司內部人具有約束力,而不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為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規則,只對公司及相關當事人有效,而不具有普遍約束力。
3.章程的修改
章程記載的事項,只要確有必要,原則上可以修改。但公司章程的修改不能是任意的,要遵循壹些基本原則,如不損害股東利益原則、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原則、不損害公司法人壹致性原則,即不能因為公司章程的修改而使壹個公司法人轉化為另壹個公司法人。
公司的變更也應遵循法定程序。壹是董事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第二,通知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三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修改後,公司董事會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雖然公司章程是多數股東或發起人同意通過的,但並不意味著當事人的約定可以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章程與《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章程無效,登記機關也有權不予登記。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公司章程優先於公司法的規定。(地平線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