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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法律問題研究
考慮到公司的公司性質,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法律規定公司股東的姓名應當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資料中。但在現實生活中,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資料中記載的股東有時會出現不壹致的情況,這往往是由於隱名股東的存在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而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資料中沒有記載實際出資的股東稱為“顯要股東”。筆者認為“隱名股東”是“隱名投資者”的壹種,是相對於“隱名股東”而賦予“隱名股東”的稱謂,即“隱名股東”是以“隱名股東”的名義為公司出資的實際投資者,是股東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
壹、隱名股東出資的特點及由此引發的糾紛
隱名股東產生於對公司的隱名投資,具有以下特征:
1.隱名股東和記名股東都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可能存在壹個或多個隱名股東和顯要股東,即可能存在由壹個顯要股東出資的多個隱名股東,也可能存在由多個顯要股東出資的壹個隱名股東;
3.隱名股東和因隱名投資協議成立的隱名股東;
4.隱名股東壹般以現金出資;
5.因隱名股東的存在而產生的糾紛,壹般情況下隱名股東不能直接依據隱名出資協議行使權利,而必須在確認訴訟中確認其股東資格。
基於上述隱名股東出資的特點,因隱名股東可能產生的糾紛可分為兩類:(1)內部糾紛:隱名股東與顯要股東之間關於股東資格的糾紛,包括分紅、股權轉讓、公司經營等公司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的糾紛;(2)外部糾紛:隱名股東、突出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包括公司債權債務糾紛和侵權糾紛。
二,隱名股東出現的原因
匿名股東之所以匿名投資公司,主要基於以下原因:
1.規避相關法律法規對投資準入、投資主體、產品銷售的行政規定;
2.避免公司設立、變更等復雜的登記手續;
3.利用國家的各種優惠政策,包括投資和稅收優惠;
4.避免暴露妳的財富;
5.規避法律法規的其他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
6.避免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
三、現行規定對隱名股東的認定
目前,中國大陸對隱名股東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但實踐中相關法律法規和部分法院出臺的指導意見仍有參考價值。
(1)公司法
我認為,雖然《公司法》對隱名股東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其規定上是認可的,具體規定分析如下:
(1)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的姓名及其出資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筆者認為,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來說,股東及其出資的記載不僅在於股東名冊,還在於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根據該條規定,股東名冊是確認公司內部股東身份的依據。如果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而記載於股東名冊,其效力僅限於不能對抗第三人。
因為登記具有公示第三人的功能,而記載於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的公司文件具有公示公司內部人員的功能,所以公司內部人員相對於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也屬於第三人,即隱名股東沒有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也沒有記載於股東名冊, 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而其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僅在於其不能對抗第三人,並非無效。 根據隱名投資協議,隱名股東不能有股東身份。
(2)根據現行《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股份可以記名,也可以不記名。無記名股票由於其隱蔽性,沒有匿名出資的必要,而記名股票(尤其是發起人股)由於其名稱記載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也存在匿名股東的問題。筆者認為,根據《公司法》第93條規定,董事會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後30日內將公司章程和創立大會紀要報送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章程只要求發起人的姓名、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不要求其他股東的資料。
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也需要設立股東名冊。在法律沒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在工商登記機關註冊,也有宣傳作用。即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也可以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的隱名股東與突出股東之間的隱名投資協議,效力限制也只是不允許對抗第三人。
(B)壹些法院的做法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壹)。
《指導意見》第11條規定:“股東資格是投資者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確認股東資格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具體案件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中,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
在我看來,如果涉及到所謂“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的隱名投資,我們還是應該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遵循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可隱名股東的身份。
2.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訴訟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壹)、(二)。
兩種意見首先確認了隱名投資協議不能對抗公司,然後將隱名投資公司的行為分為三種情況,並列出了以下三種意見:
(1)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及其股份;
(2)支持對休眠投資協議中的股息和其他股權的主張;
(3)支持訴訟請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壹)》(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稿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可以體現辦案精神,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訴訟案件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壹)、(二)》相同。
四、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意義重大。
筆者認為,隱名股東的存在是商業實踐的要求,隱名股東的身份必須得到承認。原因如下:
1.在工商登記機構、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記載股東姓名,只是股東身份的壹種公示程序,不能代替隱名投資協議本身所反映的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2.股東資格可以從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兩個方面來把握。法律依據是法律規定的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事實依據是指依法可以取得股東資格的事實,如認購股份、出資等。只有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才能實現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統壹。
3.隱名股東的存在對第三方來說是壹種不確定的風險。但是,如果為了消除這種不確定性,只承認突出股東,很可能會使公司和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陷入更大的風險,因為突出股東不是真正的投資者,缺乏投資、經營眼光和能力,甚至缺乏承擔經濟責任的能力。對於大股東而言,不僅風險和收益不對稱,還可能面臨不可控的經營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經濟風險)。
4.只有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才能約束其行為,要求其履行股東義務,承擔股東責任。
5.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有利於維護業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如果僅僅因為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記沒有記載就否定匿名股東的身份,匿名股東更容易違反匿名投資協議,難以認定匿名股東參與經營時的行為性質,導致公司經營不穩定。
五、目前,我國在實踐中對隱名股東的處理。
立法的滯後並沒有阻礙中國大陸對隱名股東問題的處理。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處理不壹致。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主要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的糾紛中,所以有人認為隱名股東只存在於有限責任公司中。從該條第三點也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知道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認可其行使股東權利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只能認定實際出資人享有公司股權。
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筆者認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特征,隱名股東的存在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確實對公司的穩定構成威脅。而隱名股東是實際出資人,不僅有出資的願望和履行責任的意願,而且實際承擔出資的風險,往往有雄厚的資本承擔經濟責任。否認其隱名股東身份,不利於公司未來的經營,不利於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承認他是隱名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所有股東需要做的就是適應壹個新面孔,而這個人的管理模式和理念早就通過隱名股東為他們所知,對人合問題沒有實質性影響。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由於是合資公司,隱名股東是否為其他股東所知,不應作為判斷其身份的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只要隱名投資協議包含了本條第六條所列的核心內容,就應當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而不必問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其他股東是否知道其為實際投資人,其姓名是否出現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內部文件中。
不及物動詞解決隱名股東問題的建議
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對隱名股東問題的處理是有壹定規律的,司法實踐也對隱名股東的身份給予了有條件的承認。筆者認為,無論隱名股東隱名出資的目的是什麽,原則上其股東身份必須得到認可,但隱名股東身份被披露後的處理應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詳情如下:
(壹)隱名投資協議的核心內容
為了降低匿名投資的風險,匿名投資協議壹般為雙務、有償、書面合同。在隱名投資協議中,隱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存在相互義務,即隱名股東通過壹定的對價以隱名投資人的名義出資。隱名投資協議是根據實際需要訂立的,內容會有所不同。
基於上述相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隱名投資協議的核心內容是:
(1)隱名股東為實際投資人,記名股東為名義投資人;
(2)要求匿名投資者是“股東”的意向表達;
(3)雖然沒有隱名投資者是“股東”的措辭,但有表明投資者承擔投資風險的意思,即沒有表明隱名投資協議保護了資本或規避了投資的內在風險。
理由是:隱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簽訂隱名投資協議,約定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並承擔投資風險(如果約定隱名投資者為“股東”,則可認為其具有承擔投資風險的故意),那麽根據風險與收益壹致、權利與義務壹致的原則,隱名股東應被認定為實際股東,隱名股東應承認其代表隱名股東出資。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具備以上核心內容,則隱名股東除了自己的名字是他人的名字外,實際上承擔了其出資在著名股東名下的全部風險,同時享有出資在著名股東名下的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隱名股東沒有股東的名字,只是股東。
(2)處理的基本規則
1,壹般規則
處理隱名股東問題的壹般規則如下:
1.隱名投資協議只在隱名股東和顯要股東之間有效。
2.隱名投資協議不能對抗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這是因為隱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隱名投資協議的存在和效力需要法院或者工商登記確認。善意第三人只要根據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資料中股東名冊的記載確認股東,就可以善意取得股權,而不管是否存在隱名股東。這也是維護工商登記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需要說明的是,筆者認為,由於公司相對於隱名股東和隱名股東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不具有當然承認隱名股東的義務。但是,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司應當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
1.具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均承認隱名出資協議的真實性,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認可;
2.確權訴訟確認了隱名股東的身份;
在我看來,除了上面列舉的壹般規則外,還有特殊規則,即隱名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其姓名或簽名出現在公司內部能夠體現其為股東而無需工商登記的文件中,那麽隱名投資協議可以對抗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可以行使股東權利要求公司補足登記,公司也可以要求其承擔股東義務並相應補足登記。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並不知情。
理由是,如果隱名股東實際參與了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其姓名或簽名體現為股東身份並出現在公司內部文件中,則可以推定其他股東知道並認可其為隱名股東的事實。
(3)處理隱名股東問題應註意的問題。
筆者認為,無論隱名股東出於何種考慮選擇隱名出資,原則上仍需先承認其股東身份,再對其行為進行處理——是否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理等。,不屬於法院和仲裁機關的管轄範圍。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甲為了成立有限責任公司E,以乙、丙的名義出資成立以乙、丙為主要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那麽公司債權人D可以主張E公司實際上是壹人有限責任公司,司法、仲裁機關應當依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法律進行處理;
2.為了利用稅收優惠,甲以乙的名義出資..如有爭議,司法、仲裁機關可通過判決確認A為隱名股東。那麽該判決可以作為其違法使用稅收優惠政策的依據。
3.甲因其身份不能作為某類公司的股東,以乙的名義出資,因甲是實際出資人,其出資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不能通過變更工商登記予以補救,其出資行為無效,乙相應的出資行為無效。
4.A因其身份,不能作為某類公司的股東,以b的名義出資,壹旦發生糾紛,A應先確認其為隱名股東,再進行工商登記變更。(壹)工商變更登記是否在確認的訴訟後實際辦理,不屬於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5.A為了避免引起註意,以B的名義進行了投資,那麽A已經為其行為承擔了相應的商業風險,應當保護其意思自治,承認其為隱名股東。
從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匿名投資者以他人名義進行投資的行為當然不是有效的。在違反法律關於股東身份限制的強制性規定,且無法通過變更登記等措施進行救濟的情況下,隱名出資無效,無法通過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當然,其無效投資行為的後果可能會導致工商登記的壹系列變更,使公司承擔損失,那麽公司可以向隱名投資者或顯要股東主張損失賠償。另外,我也不同意壹個突出股東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取得股東身份的說法,因為這種處理方式不僅給了突出股東不當利益,也無助於處理隱名股東的問題。七
需要註意的是,如果隱名投資人違反了法律關於股東身份限制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出資無效,則出資無效的後果只是否定其隱名股東身份,其仍可依據隱名投資協議獲得相應利益。
標簽
隱名股東的存在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對社會經濟的繁榮起著重要的作用。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還是要找壹個合理的辦法來趨利避害。從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合理性,也還原了經濟交往中的真實。我們必須處理不同的情況,而不是壹味的否認和回避。當然,要承認隱名股東的存在,也要建立配套措施。比如隱名股東和突出股東如何認定和承擔公司債務責任,抽逃出資8等。需要在法律和司法實踐中進壹步明確。
(來源:/news1.asp?id=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