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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2條司法解散

法律《公司法》第182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將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且無法通過其他方式解決股東持有公司10%以上表決權的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體股東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因下列原因之壹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符合《公司法》第壹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公司兩年以上無法召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致使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二)股東表決時達不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且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三)公司董事長期發生矛盾,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4)經營管理出現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以公司遭受損失、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以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且未進行清算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註意的是,公司經營困難與公司盈利與否無關。司法解散解決了公司股東之間的合作障礙,為封閉公司的小股東提供了退出渠道,而不是處理資不抵債。司法解散和破產解散構成了壹對互補的機制。前者解決的是人的合作問題,後者解決的是資本的合作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8號指導案例中,法院解散了仍然盈利的公司。公司的經營業績如何,嚴格來說是壹個會計問題,不應該交給法院來判決。這是壹個商業判斷的問題,應該給有關方面考慮。因此,法院以行為主義而非結果主義來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正確的。

雖然保守的司法界對司法解散公司壹直持謹慎態度,但也有學者認為不解散公司更有利於保護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但就私人利益而言,小股東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評判者。當初成立公司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現在解散公司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法官不應過多幹涉股東的意誌自由。事實上,在封閉公司中,由於退出渠道比開放公司窄,小股東在被大股東擠走後,很難輕易轉讓股份,用腳投票。雖然可以行使股東的回購異議權,但《公司法》第74條對該權利的行使有諸多限制。我們保護的是小股東的權益,不僅僅是他們的財產權益,還包括僅僅因為他們還拿分紅就對小股東有利。我們也應該保護商人的投資自由和尊嚴。

就公眾利益而言,公司法壹直允許公司自願解散,並不擔心自願解散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所以司法解散並未受到壓制。即使真的影響到員工,也應該受到勞動法的保護。而且在實踐中,司法解散判決下達後,公司並不壹定直接解散,往往是通過大股東買斷小股東而生存。目前我國公司法司法解散要求窮盡其他救濟方式,正是為了調解股東之間的矛盾,讓大股東買斷。在立法上,實際上可以將買斷方式置於司法判決後的執行程序中,成為“執行和解”的壹部分。這樣,司法解散可以成為小股東的談判籌碼,而不必過於擔心公司解散後對社區和員工的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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