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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條修改為:“凡從事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以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場所統壹制定,約定在未來特定時間和地點交割壹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金融期貨合約和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場所統壹制定的標準化合約,約定買方有權在未來某壹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的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

2.第四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以外進行期貨交易."

3.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組織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

四、刪除第八條第三款。

5.第十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六、刪除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變更註冊資本,調整股權結構”。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新增持股5%以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更”。

7.第二十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其他期貨機構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9.增加壹款,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刪除第三十二條。

十壹、刪除第三十三條。

十二、刪除第三十六條。

13.第六十九條第壹款改為第六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交易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以65438+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未經批準,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事項的;

“(二)允許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

“(三)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違反規定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四)違反規定存放保證金,或者挪用保證金的;

“(五)偽造、變造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數據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執行無負債結算、漲跌停板、持倉限額和大額持倉當日申報制度的;

“(七)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非期貨公司的結算會員有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所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14.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等期貨交易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15.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壹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已有規定的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範圍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商品期貨合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等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第二項修改為:“(二)金融期貨合約,是指以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繳納的資金或者為結算和履約擔保而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準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第四項修改為:“(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資金結算和劃轉”。第九項修改為:“(九)標準倉單,是指交割倉庫出具的、期貨交易所認可的標準化交割憑證”。

十七、刪除第八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2 12 1之日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2007年3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9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健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以公開集中交易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場所統壹制定,約定在未來特定時間和地點交割壹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金融期貨合約和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所統壹制定的標準化合約,約定買方有權在未來某壹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

第三條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的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以外進行期貨交易。

第五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

第七條期貨交易所不以盈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八條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組成。

第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違紀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十條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對會員和交易所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提供交易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合同,安排合同上市;

(三)組織和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並報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以及其他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十壹條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壹)保證金制度;

(2)當日無債結算系統;

(3)限價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額持倉報告制度;

(5)風險準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類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和完善結算擔保制度。

第十二條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采取下列緊急措施,並立即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壹)提高保證金;

(2)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高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5)采取其他應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操縱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過程中出現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解除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和交易規則;

(二)上市、暫停、取消或恢復交易的品種;

(三)合同的上市、變更或終止;

(四)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五)合並、分立或者解散。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在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時,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於保障期貨交易場所和設施的運行和完善。

第三章期貨公司

第十五條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

第十六條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

(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備從事期貨業務的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章程;

(四)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持續盈利,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註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期貨公司經營所必需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於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立期貨公司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第十七條期貨公司的業務實行許可制度,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其從事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業務的類型頒發許可證。除申請境內期貨經紀業務外,期貨公司還可以申請境外期貨經紀、期貨投資咨詢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不得提供對外擔保。

第十八條期貨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第十九條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合並、分立、關閉、解散或破產;

(二)變更經營範圍;

(三)變更註冊資本,調整股權結構;

(四)新增持股5%以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五)境外期貨經營機構的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三)項、第(六)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條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批準:

(壹)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三)設立或者終止境內分支機構;

(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於前款第(三)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壹條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期貨業務許可註銷手續:

(壹)營業執照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註銷;

(二)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3個月以上的;

(三)主動申請註銷的;

(四)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期貨公司在註銷期貨業務許可前,應當依法結清相關期貨業務,返還客戶的保證金等資產。期貨公司分支機構在吊銷營業執照前,應當終止業務活動,妥善處理客戶資產。

第二十二條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完善並嚴格執行業務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確保客戶保證金的安全,並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向期貨交易所報告大額公司名單和交易情況。

第二十三條其他期貨機構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章期貨交易的基本規則

第二十四條在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所的會員。

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五條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時,應當事先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並經客戶簽字確認後,與客戶簽訂書面合同。期貨公司不得未經客戶委托或者按照客戶委托的內容進行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做出盈利保證;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共享利益或共擔風險。

第二十六條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三)禁止進入證券、期貨市場。

(四)未能提供開戶證明的單位和個人;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客戶可以通過書面、電話、互聯網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貨公司發出交易指令。客戶的交易指令應該清晰全面。

期貨公司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下達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條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公布交易量、交易價格、持倉量、最高價和最低價、開盤價和收盤價以及其他應當公布的實時行情,並保證實時行情的真實、準確。期貨交易所不得發布價格預測信息。

未經期貨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期貨交易實時報價。

第二十九條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期貨交易所向會員和期貨公司收取的客戶保證金不得低於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並應當與其自有資金分開設立專門賬戶。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於會員所有,嚴禁用於會員交易結算以外的其他用途。

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屬於客戶所有,除下列可轉讓情形外,嚴禁挪作他用:

(壹)根據客戶的要求支付可用資金;

(二)為客戶交存保證金,支付手續費和稅款;

(三)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期貨公司應當為每個客戶單獨開立壹個專用賬戶,並設定壹個交易編碼,不得混合編碼交易。

第三十壹條期貨公司同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和其他期貨業務的,應當嚴格執行業務分離和資金分離制度,不得混業經營。

第三十二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非期貨公司的結算會員應當按照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條期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壹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壹組織。

期貨交易所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應當在當日將結算結果及時通知會員。

期貨公司應當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與客戶進行結算,並按照與客戶約定的方式及時將結算結果通知客戶。客戶應及時查詢並妥善處理其交易頭寸。

第三十五條期貨交易所會員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會員未在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內自行增加保證金或者平倉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強行平倉該會員的合約,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和損失由該會員承擔。

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對客戶的合約進行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產生的相關費用和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期貨交易的交割由期貨交易所統壹組織。

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期貨交易所不得限制實物交割總量,應當與交割倉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交割倉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制商品的儲存和交割;

(三)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會員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交易所以該會員的保證金先行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並由此取得對會員的相應追償權。

客戶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公司應當以客戶的保證金先行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公司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並由此獲得對客戶的相應追償權。

第三十八條實行會員分類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向結算會員收取結算擔保金。期貨交易所只與結算會員結算,收取和收回保證金,並以結算保證金、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采取其他相關措施;非結算會員的結算、保證金的收取和回收、代其承擔違約責任以及采取其他相關措施,應當由結算會員執行。

第三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非期貨公司的結算會員應當保證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的期貨交易信息,不得惡意串通、聯合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縱期貨交易價格。

第四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信貸資金或者金融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交易融資或者擔保業務的資格,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二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開展境內外期貨交易,應當遵循套期保值原則,嚴格遵守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關於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批準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商品期貨交易的品種。

境外期貨項下的購匯、結匯和外匯收支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五章期貨協會

第四十四條期貨業協會是期貨行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期貨公司及其他專門從事期貨業務的機構應當加入期貨行業協會,並繳納會費。

第45條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之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大會。

期貨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董事會成員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46條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應履行下列義務:

(壹)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期貨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會員應當遵守的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的行為,對違反章程和自律規則的行為,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三)負責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認定、管理和撤銷;

(四)受理客戶有關期貨業務的投訴,調解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的糾紛;

(五)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六)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之間的業務交流;

(七)組織會員對期貨業的發展、運作及相關內容進行研究;

(八)期貨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協會的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期貨市場,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並依法行使審批權;

(二)對品種的上市、交易、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等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存管監控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交割倉庫等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期貨業務活動;

(四)制定期貨從業人員資格標準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期貨交易的信息披露情況;

(六)指導和監督期貨行業協會的活動;

(七)查處違反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八)開展與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等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交割倉庫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調查取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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