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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投資公司

可以,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雖然不是企業法人,但都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有權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公司股東。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七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條件之壹是“股東達到法定人數”和“發起人達到法定人數”。這裏的法定人數本質上包含兩層意思。壹方面,股東和發起人人數應符合法定要求,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應少於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多於2人且少於200人;另壹方面也包括設立公司的股東應當具有法律主體資格。目前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為自然人和法人,國有獨資公司的出資人為國家,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企業法人。因此,他們沒有資格投資設立壹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但《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他們是否可以作為其他有限公司的投資人。筆者認為,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於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主體,應當具有為公司出資的股東資格。首先,合夥在人格、財產、利益結構和責任上已經相對獨立。合夥是集團,是通過合夥契約形成的合夥人集團。成立中的合夥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因為它只是自然人之間的契約關系。登記的合夥企業已經履行了合夥合同各方的部分義務,使合夥企業成為獨立的團體。合夥的團體性質為其獲得民事主體地位提供了法律基礎。其次,從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來看,雖然《民法通則》不承認合夥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但作為特別法的《合同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已經將合夥企業作為民事主體。同時,民事訴訟法也確立了合夥的訴訟主體地位。如果不能取得實體法上的主體資格,成為程序法上的獨立主體就沒有意義。可見,合夥可以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合夥的民事主體地位構成了其對公司投資合法性的基礎。再次,公司股東之間協議出資、訂立公司章程的行為,本質上是壹種合同行為,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裏所說的“其他組織”當然包括合夥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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