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人結構的資產歸公司而非股東所有,普通合夥的資產歸合夥人所有。
(2)公司結構的債權人不是其股東的債權人;然而,合夥人將對普通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
(3)具有公司結構的股東很少能夠要求執行公司的權利;但是,每個合夥人可以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請求實施合夥權利。
(4)公司制股東可以同時是公司的債權人,根據債權的信用擔保安排(如資產抵押),可以取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地位;普通合夥企業解散時,合夥人向普通合夥企業發放的貸款,只有在所有外部債權人收回債務後才能收回。
(5)除另有規定外,公司制股份的轉讓無需其他股東同意;但是,普通合夥結構的合法權益轉讓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同意。
(6)公司結構的管理壹般由公司董事會負責;在普通合夥結構中,每個合夥人都有權參與合夥企業的管理。
(7)公司結構可以為融資安排提供浮動擔保;然而,在大多數國家,普通的合夥結構不能提供這種保證。
(8)普通合夥結構中合夥人人數壹般有限;但是,在公司結構中,對股東人數的限制壹般較少。
(9)公司稅收結構不靈活,普通合夥結構不是納稅人,因此其壹個會計年度的凈收益或虧損將按照投資比例直接轉移給普通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將在普通合夥結構中單獨申報其收入、扣除和納稅義務,從普通合夥結構中獲得的收入(或虧損)將被允許與合夥人其他來源的收入合並,這將有助於合夥人更靈活地做出自己的稅收安排。
此外還有有限合夥制度,是指在有壹個以上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允許更多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的壹種企業組織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