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省從事民用測繪活動的軍事測繪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測繪工作。
市(行署)、地、縣(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的保護。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測繪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第二章測繪規劃及其實施第五條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省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計劃,並根據計劃編制年度計劃和預算,經省計劃和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本省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後組織實施。
省有關部門和中央在鄂有關單位應當編制本部門、本單位的專業測繪規劃,並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制定技術標準和收費標準,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實施,統壹管理地籍測繪作業單位的資質認證和質量監督。
地籍測繪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土地登記費中支付。第七條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定,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從事測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第八條承擔測繪任務的測繪單位不得超出測繪資質證書核定的業務範圍。業務範圍和單位名稱需要變更時,應當及時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及時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回《測繪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第九條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省測繪主管部門申請任務登記。第十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和遙感的單位,應當事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並報有關部門審批後實施。第十壹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應當采用國家統壹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測繪技術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第十二條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區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並應與全市或區域的統壹平面坐標系統相銜接。同壹城市有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改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應當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批準和備案手續;其他城鎮和建設工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銜接。第十三條公開招標的測繪項目,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第三章界線測繪和地圖編制出版第十四條涉及省界的測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州、縣、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民政部門編制規劃,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第十五條本省各類地圖的編制出版,在出版前必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原圖出版後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出版涉及專業內容的地圖,應當事先報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查。第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懸掛、在報刊上發表、在影視中播放、在書刊中插入的標有國界線的示意圖,必須事先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七條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的編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地圖編制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公開出版地圖的編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後,頒發地圖證書,由具有資質的出版部門和印刷單位出版印刷。
公開出版的地圖必須印有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