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已經下來了。被告、許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視為放棄訴訟權利。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壹十條、第二百壹十壹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王海濤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淮安國際機遇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92元。承擔利息283元(計算至9月16,201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92元計算,從9月11,2065438至實際還款日,年利率18.4%)。2.被告許、周愛民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許、周愛民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被告追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許、周愛民共同負擔。這是最終判決。
判決所依據的法律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歸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第二百壹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第二百壹十壹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有關規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在保證合同中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屬於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