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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進壹步完善和發展我國金融市場,規範對貨幣經紀公司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貨幣經紀公司,是指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通過電子技術或其他方式,專門從事金融機構間金融中介、外匯交易等經紀業務,並從中收取傭金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貨幣經紀公司開展業務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利益。第四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對貨幣經紀公司實施監督管理。貨幣經紀公司在銀行間市場從事同業拆借、債券交易、外匯交易等經紀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督檢查;其業務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督檢查。第二章貨幣經紀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五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未經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變相從事貨幣經紀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變相使用“貨幣經紀”字樣。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準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申請時,應當充分考慮中國外匯市場、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衍生產品市場的競爭與發展,並征求相關監管部門的意見。第七條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資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投資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資信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且年稅後凈收入不低於500萬美元。

(五)具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信息通訊網絡。

(六)在中國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七)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健全,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監管當局與中國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中外合資貨幣經紀公司的中國投資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內控制度健全。

(四)資信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提出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九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和本辦法要求的章程。

(三)有熟悉貨幣經紀及相關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體系。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人提交的籌建和開業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第十壹條貨幣經紀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貨幣經紀業務的發展和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最低限額。第十二條貨幣經紀公司擬設地銀監局是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審批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是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審批機關。第十三條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出資比例最大的投資者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獨資或合資貨幣經紀公司的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註冊地、註冊資本、投資者出資比例、業務範圍等內容。

(2)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貨幣經紀公司的章程。

(4)投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公司註冊文件復印件。

(五)投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當局或者行業協會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六)投資者的基本情況。

(七)經具有相應資質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三年會計報表。

(八)合營雙方簽訂的協議或承諾書或合同。

(九)投資者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所列材料除第4、5、6、7項外,均應為中文;第4、5、6和7項應以中文提供。如有沖突,以中文版本為準。境外投資者的《營業執照》或《公司登記文件》必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或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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