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實踐中,對於政府投資基金的份額轉讓是否應該在市場上交易存在分歧。有人認為,根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政府出資退出投資基金時,應當按照章程約定的條件退出;章程沒有約定的,應當邀請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投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投資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
本文認為,《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由財政部較早頒布,其後由財政部和國務院國資委聯合發布32號令,明確規定“現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即《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國有資產交易的規定與32號令不壹致的,以32號令為準。此外,國家發改委2065438+2006年2月30日頒布的《政府投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也沒有退出的例外規定。
因此,政府投資基金股份對外轉讓需要遵循國有企業增資擴股和股權轉讓的流程,需要按流程向相關國資主管部門報批和備案,需要對轉讓的國有基金進行資產評估,最終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完成轉讓。
1.受讓方為國有企業或國有產權基金:受讓方配合轉讓的政府投資基金進行資產評估,產權交易機構公開完成轉讓,需經其主管部門批準或登記。
2.受讓方不是國有企業,也不是國有產權基金:受讓方只需配合轉讓的政府投資基金進行資產評估,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完成轉讓,無需向其主管部門報批或備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