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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的政策法規

第壹條為了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托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國務院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企業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賬戶管理、托管、投資管理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為委托人,應當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企業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簽訂委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條受托人應當將委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企業年金計劃只能有壹個受托人、壹個賬戶管理人和壹個托管人,可以根據資產規模選擇適當數量的投資管理人。

第六條同壹企業年金計劃中,受托人和托管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壹人;設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設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的,企業與受托人不得為同壹人;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與其他投資管理人、企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職務。

同壹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托人具有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資格的,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

第七條法人受托機構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各項業務管理的獨立性;建立獨立的委托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系統應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受托業務、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職務。

同壹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托機構應當對所有投資管理人執行統壹的標準和程序,體現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八條企業年金基金的支付必須在45日內歸集到受托財產托管賬戶並轉入投資資產托管賬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於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十條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年金基金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壹條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相關政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進行監督。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符合國家規定,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養老金管理公司、企業年金理事會等法人受托人。

第十五條企業建立企業年金計劃,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決定,選擇法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

第十六條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等組成。,也可邀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壹。理事會應當配備壹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企業年金理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企業外部專業人員,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委派。

董事任期由企業年金理事會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董事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誠實守信,無犯罪記錄;

(三)具備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擔任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等職務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具有決策能力;

(5)不存在個人未償還的債務。

第十九條企業年金理事會依法獨立管理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事務,不受企業幹涉,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提取管理費。

第二十條企業年金理事會會議應當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理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壹條董事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負責。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章程,給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造成損失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證明在表決時表達了反對意見並記錄在會議記錄中,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企業年金理事會簽訂的合同應當由全體理事簽字。

第二十二條法人受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且任何時候凈資產均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七)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選擇、監督和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

(二)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性資產配置策略;

(三)根據合同監督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

(四)按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的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並在合同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五)接受委托人的查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遇有重大事件,及時向委托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報告;

(六)自合同終止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記錄至少65,438+05年;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並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人受托機構的職責終止:

(壹)違反與委托人的合同;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資格;

(五)委托人有證據證明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六)相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職責終止,委托人應當選擇法人受托人作為受托人。有第(壹)、(三)至(七)項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組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由受托人選擇法人受托人作為受托人。

第二十六條受托人職責終止的,委托人應當在四十五日內指定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委托管理資料,並在45日內移交委托管理業務,由新受托人接受並行使相應職責。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賬戶管理人,是指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八條賬戶經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在中國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且任何時候凈資產均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賬戶信息管理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賬戶經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企業年金基金的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二)記錄企業和職工繳費情況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情況;

(三)定期與受托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繳費數據和財產變動情況,並將核對結果及時提交給受托人;

(四)企業年金待遇的計算;

(五)為企業和受益人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的信息查詢服務;向受益人提供年份

股權報告;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賬戶管理數據和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等信息;定期向相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七)自合同終止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檔案至少15年;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賬戶經理的職責終止:

(壹)違反與受托人的合同;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資格;

(五)受托人有證據證明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六)相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賬戶經理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45日內指定新的賬戶管理人。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信息,並在45日內移交賬戶管理業務,由新任賬戶管理人接受並行使相應職責。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托管人,是指受受托機構委托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

第三十三條托管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均保持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有專門的資產托管部門;

(五)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六)具備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具有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十)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壹)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立基金賬戶和基金財產證券賬戶;

(三)為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立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托人的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及時辦理清算交割;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會計核算和估值,審核、復核和確認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

(七)根據受托人的指令,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

(八)定期與賬戶管理人和投資管理人核對相關數據;

(九)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定期向受托人報告投資監管情況;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相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發展報告;

(十壹)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的記錄、賬冊、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十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未按照交易程序建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托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根據交易程序制定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托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托管人職責終止:

(壹)違反與受托人的合同;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資格;

(五)受托人有證據證明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六)相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四十五日內指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資料,並在45日內完成托管業務交接手續,由新托管人接受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十八條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混合;

(二)混合管理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財產和其他托管財產;

(3)不同企業年金計劃、不同企業年金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混合管理;

(四)侵占或者挪用受托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受受托人委托,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第四十條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註冊,具有受托投資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資產管理資格;

(二)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億元,且其凈資產在任何時候均維持在不低於人民幣6543.8+0億元;養老金管理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並隨時保持養老金管理公司的凈資產;信托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並隨時保持信托公司的凈資產;基金管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專業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億元,凈資產在任何時候均保持不低於人民幣6543.8+億元;

(三)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七)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壹條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投資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及時與托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的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建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

(五)自合同終止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記錄至少65,438+05年;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托人報告:

(壹)企業年金基金單位凈值波動較大;

(二)可能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產生重大影響的相關事項。

(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資管理人的職責終止:

(壹)違反與受托人的合同;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

(五)受托人有證據證明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六)相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45日內指定新的投資管理人。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信息,並在45日內完成投資管理業務交接手續,由新任投資管理人接受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四十五條投資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挪用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在企業年金基金中的財產;

(二)不公平對待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和其他財產管理;

(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侵占、挪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承諾、變相承諾保本或保證收益;

(六)利用管理的其他資產為企業年金計劃的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關管理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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