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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方財政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金融組織行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和穩定,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金融業務的地方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非法金融活動以及金融發展與服務,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由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組織。第三條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範有序、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促進金融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對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省級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屬地金融風險防範處置責任。

省級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要與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相銜接,配合完善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金融合作機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增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按照規定承擔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的屬地責任。第五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財政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擔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全省統壹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統,采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依托省級大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實現信息互聯共享,提高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分析的信息化水平。第七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開展金融活動,服務實體經濟,履行社會責任,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落實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主體責任。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地方財政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常態化的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宣傳教育,倡導理性金融消費理念,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範意識和識別非法金融活動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第十條本省推進長三角地區以及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金融合作機制建設,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創新、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第十壹條設立地方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經批準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或者業務資格。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第十二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向當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下列事項:

(壹)設立分支機構;

(二)合並和分立;

(三)變更名稱、經營範圍、經營區域、住所和註冊資本;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國家規定需要審批或者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下列業務,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壹)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業務;

(二)網信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務;

(三)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業務。第十四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機構信息公示制度,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示地方金融機構名單及其相關許可、業務資格和備案信息,並進行動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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