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款業務、支付結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關於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履行反洗錢職責。第四條根據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壹)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資金的監控;
(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調查職責範圍內的可疑交易活動;
(五)向偵查機關舉報涉嫌洗錢的交易活動;
(六)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反洗錢相關信息和資料;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接收和分析人民幣和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建立全國反洗錢數據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信息和可疑交易報告;
(三)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更正人民幣和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和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所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外界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專門的反洗錢機構或者指定內部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內部反洗錢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員工進行反洗錢培訓,提高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壹)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辦理規定金額以上壹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進行身份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並進行核對登記,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交易的目的和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之前獲取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確保與其有代理關系或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能夠有效識別客戶,並能從境外金融機構獲取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信息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