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證券公司
第壹百二十二條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壹百二十三條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壹百二十四條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主要股東持續盈利,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備證券從業資格;
(五)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壹百二十五條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證券經紀人。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和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和保薦。
(五)證券自營業務。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壹百二十六條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壹百二十七條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項至第三項業務,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四)至(七)項業務之壹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中兩項以上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證券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壹百二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立證券公司的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立證券公司的申請被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取得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壹百二十九條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註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和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壹百三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規定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和資產管理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
證券公司不得為股東及其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壹百三十壹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並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任職資格後方可任職。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壹百三十二條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以及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錄用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壹百三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在公司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兼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