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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壹條為完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範跨境擔保項下收支,促進跨境擔保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證,承諾按照擔保合同履行相關支付義務,並可能導致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支付交易。

第三條根據擔保當事人的註冊地,跨境擔保可分為對內擔保和對外貸款、對外擔保和對內貸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

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註冊在中國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註冊在境外的跨境擔保。

對外擔保和國內貸款是指擔保人註冊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註冊在中國境內的跨境擔保。

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是指除上述內保外保和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

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監管各類跨境擔保國際收支交易。

第五條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跨境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並按照本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跨境擔保業務各方應遵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六條外匯局對國內保險、國外貸款和國內貸款進行登記管理。

辦理內保外貸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辦理內保外貸登記;在外匯局登記的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有擔保的,擔保人可以自行辦理;擔保履行後,應按本條例的要求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境內機構辦理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應當符合本規定規定的相關條件;對於外匯局登記的外保內貸,債權人可自行辦理與擔保履約相關的催收;擔保履行後,境內債務人應按本規定的要求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七條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應遵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第八條擔保人在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可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和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自行簽訂內保外貸合同。

第九條保證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擔保人為銀行的,擔保人應通過數據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報送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業務的相關數據。

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以下簡稱非銀行機構)的,應在擔保合同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手續。擔保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內保外貸合同變更登記手續。

外匯局應根據真實、合規的原則,對非銀行機構擔保人登記申請進行審核,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應當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具備相應的擔保業務資格。

第十壹條內保外貸資金運用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只能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範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經營範圍外的關聯交易,不得用於編造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交易。

(2)未經外匯局批準,債務人不得通過從境內借款、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將擔保項下資金調回境內使用。

第十二條擔保人在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的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期還款資金來源、履約擔保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查,對其是否符合國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監督債務人以適當方式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第十三條內保外貸擔保人支付責任到期後,債務人清償擔保債務或履行擔保義務後,擔保人應辦理內保外貸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擔保人為銀行的,可以在保函項下對外支付。

擔保人為非銀行機構的,可憑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購匯並進行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在外國債務人清償因擔保人履約而欠境內擔保人的債務前,未經外匯局批準,擔保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境內保險和境外借款合同。

第十五條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成為外國債權人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外國債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境內個人可作為擔保人,轉介非銀行機構辦理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第十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或獲得授信額度時,可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自行簽訂對外保險借款合同,但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債務人是在中國註冊並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2)債權人是在中國註冊並經營的金融機構;

(3)擔保標的為金融機構提供的本外幣貸款(不含委托貸款)或約束性授信額度;

(4)擔保形式符合國內外法律法規。

未經批準,境內機構不得辦理上述範圍以外的涉外保險和境內貸款業務。

第十八條境內債務人從事涉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時,發放貸款或提供授信額度的境內金融機構應向外匯局集中報送涉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的相關數據。

第十九條。在外保內貸業務中發生履約擔保的,境內債務人在向境外擔保人清償債務前,未經外匯局批準,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提款未全部提款的,境內債務人未經所在地外匯局批準,應暫停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在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項下的擔保履約形成的外債未償還本金余額不得超過上年末經審計的凈資產。

境內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應當如實、完整地向債權人提供其辦理的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和債務清償情況。

第二十條境內貸款業務涉及境外履約擔保的,境內債務人應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手續。外匯局應在外債簽約登記後對債務人的外保內貸業務合規性進行檢查。第二十壹條外匯局不審查擔保方設定擔保權益的合法性。擔保各方應自行確認擔保合同的內容符合國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發生的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跨境收支和交易,外匯管理有限制或程序性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當擔保人和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或擔保權益的註冊地(或財產所在地或收入來源地)且擔保人和債權人中有壹方分屬境內或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1)當保證人、債權人登記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和收入來源地)中至少有兩個屬於境內外時,保證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2)除非另有規定,擔保人或債權人在申請匯出或收取處分擔保財產所得款項時,可直接向國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審查擔保履約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方可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及跨境收支。

(3)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相關擔保財產所有權轉移,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當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國內貸款或者國外貸款的,應當按照國內貸款或者國外貸款的有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有關規定。

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未依法成立的,擔保人應到外匯局註銷相關登記。第二十五條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境內保險、國外貸款和國內貸款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在遵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跨境擔保合同。除外匯局另有規定外,擔保人和債務人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無需在外匯局登記或備案。

境內機構可以辦理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自行履行擔保。擔保項下的對外債權債務需要事先審批或核準的,或因履行擔保而發生對外債權債務變更的,應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境內債務人可根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對外支付擔保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和債務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履行義務必然發生的情況下,不得簽訂跨境保證合同。

第二十八條擔保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跨境擔保購付匯和結匯時,境內銀行應對跨境擔保交易背景進行盡職審查,確保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外匯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審批、登記或備案以及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管理事項和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有效要件。

第三十條外匯局應定期分析國內保險、國外貸款和國內貸款的總體情況,密切關註跨境擔保對國際收支的影響。

第三十壹條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跨境擔保業務進行檢查,擔保方和境內銀行應按外匯局要求提供相關信息。對未按本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跨境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為保障國際收支平衡,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適時調整跨境擔保管理方式。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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