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具有營利或者非法目的的行為。
具體來說,它包括以下兩種行為:
(壹)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是輕微挪用。其構成特征是行為人利用主管職務、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用途主要是自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但未用於不正當經濟活動,挪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受賄、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單位資金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視為“數額較大”。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是否歸還,沒有限制,只要數額較大,並進行營利活動。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這裏的“數額較大”是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賄賂、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單位資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行為對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是否歸還沒有限制,對數額較大也沒有限制。只要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就構成本罪。所謂“非法活動”。指利用挪用的資金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
挪用資金罪
只要行為人有上述三種行為之壹,就可以構成本罪,但不壹定要同時具備。上述挪用資金壹定是利用職務之便。利用職務之便,是指負有管理、經營或者處理財產責任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經理、廠長、會計、買賣人員,利用其管理、調撥、使用、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資金挪作他用。
刑法條款:
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