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所有權仍屬於國家。第三條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活動。第四條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屬於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範圍。第五條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用於其他經濟活動。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可以依法繼承其土地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以及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壹規劃、統壹征地、統壹開發、統壹管理、統壹出讓的原則,加強城市土地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區的房地產工作。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的行為。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產業政策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劃(以下簡稱供地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土地供應計劃包括當年擬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面積、位置、範圍、用途、土地供應方式、預計地價及可行性分析。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後,其使用權方可有償轉讓。第十壹條具體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先擬定出讓方案。出讓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房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城市規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共同擬定,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包括擬出讓土地的面積、位置、範圍、出讓方式、年限、規劃用途、地價等內容。
征用、劃撥土地的有關材料應當與出讓方案同時報批。第十二條根據城市規劃建設需要進行連片綜合開發的土地,可按壹個開發小區申請批準征用、分期出讓或劃撥使用。征用範圍內未建設的耕地,可以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臨時借用,安排繼續耕種。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國務院規定執行。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和土地使用權受讓方(以下簡稱受讓方)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
出讓合同應當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積、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規劃設計要求、出讓金額、付款方式、總投資、開發建設期限、限制條件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出讓合同的示範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壹印制。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議的方式轉讓。商業、旅遊、娛樂、豪華住宅用地實行招拍掛。以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