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第四條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國家實行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壹,管資產與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第五條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以及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的其他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控股股份制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離,堅持政企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其他政府機構和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第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第九條在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壹調用和處置企業國有資產。第十條所投資企業及其所創辦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所出資企業應努力提高經濟效益,承擔所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二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直屬中央的特設機構,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直屬特設機構,負責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十三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
(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投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按照規定向所投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和考核所投資企業的負責人,並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審計等手段監督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擔同級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的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